(2016)浙0503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沈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26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国琴,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琴、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且自2005年原告就去杭州打工还债,双方分开已有6年多。2015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分居两地,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应该留给婚生子,认为原、被告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距起诉已过6个月的事实。被告董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理解原告为何要离婚,原告是自己的一切,自己不同意离婚。2、认同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方案,认同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矛盾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双方已长达七年没有过夫妻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纠纷未能及时化解,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在相互尊重和相互理解的基础上挽回婚姻。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被告在本次庭审中自认夫妻双方已多年未有过夫妻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另,虽原、被告均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请求与被告董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