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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革会诉被告胡恩、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9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兴中,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绵竹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胡某某、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辩解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系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某某与二被告胡某某、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常有资金往来。2013年11月8日,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另载明借款人若违约的违约责任为1、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2、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知道还清全部借款为止;3、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借款总额10%;4、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该借条尾部注明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人及借款人处均加盖了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及被告胡某某的签字。后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因无法向二被告胡某某、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本院在《检察日报》上刊登公告,限令二被告到庭应诉,现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款明细及转款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后,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虽没约定具体的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应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条另约定了违约金、资金利息等其他费用,但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资金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的担保问题。被告胡某某在借条上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且加盖有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20000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其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1140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7800元由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杜天鹏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