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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杜娟与杨冬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娟,杨冬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652号原告杜娟,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英,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杜娟与被告杨冬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娟诉称,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杨冬英将其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1号院书香园商住小区1号楼1单元17层1704户房产以34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定将房款全部交清,被告也将购房发票及其房屋手续交给原告。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把房屋交付给原告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2015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杨冬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杜娟与被告杨冬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冬英将其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121号院书香园商住小区1号楼1单元17层170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1.41平方米)出售给杜娟;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40000元;杜娟于2015年8月3日付清房款,杨冬英于2015年11月3日交付房屋,并提供相应证件资料协助杜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杨冬英在本协议签字之时,已收到全部购房款后,将购房发票交给杜娟。现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全部房款,被告也已将购房发票交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且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另查明,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121号院书香园商住小区1号楼1单元17层1704号的房屋系被告杨冬英的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娟提供的安阳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本院调取的(2011)安豫证民字493号公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娟与被告杨冬英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杨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杜娟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1号院书香园商住小区1号楼1单元17层170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杨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宝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