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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艾建龙与徐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建龙,徐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802号原告艾建龙。被告徐志亮。原告艾建龙与被告徐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徐志亮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期间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延期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志亮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庭后联系被告徐志亮,其称借款确已收到,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第二次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时签订的,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志亮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8000元,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艾建龙与被告徐志亮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志亮认可借款已经收到,但其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经催讨未按约还款,应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种类较多,计算复杂,本院参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艾建龙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艾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艾建龙负担25元,被告徐志亮负担12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