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执1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素兰与亳州市谯城区谯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等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素兰,亳州市谯城区谯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亳州市鸿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谭献华,孙士峰,刘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02执1189-1号申请执行人:陈素兰,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执行人:亳州市谯城区谯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谭献华。被执行人:亳州市鸿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谭献华。被执行人:谭献华,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孙士峰,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刘月华,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谯民一初字第0594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2日分别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亳州市鸿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亳州市十八里镇工业区(311国道南侧)的相关土地享有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亳谯国用2007字第049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亳州市鸿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亳州市十八里镇工业区(311国道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亳谯国用2007字第049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春芳审判员 颜景雷审判员 吕迎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广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