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系被害人杨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56年1月8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系被害人杨某乙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依法决��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吴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为由,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毛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均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挖掘机在中宁县新堡镇宁新工业园区内一工地进行填土作业时,因未确认管道沟内是否有人,且未鸣笛发出操作信号,便向管道沟内填土,造成在沟内干活的被害人杨某乙被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雇主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共计人民币72万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上事实,被告人刘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相应刑罚,并出示了相应的定罪及量刑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吴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8543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3124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372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40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挖掘机在中宁县新堡镇宁新工业园区内一工地进行填土作业时,因未确认管道沟内是否有人,且未鸣笛发出操作信号,便向管道沟内填土,造成在沟内干活的被害���杨某乙被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雇主周某与被害人的丈夫、兄弟达成共计人民币70万元的赔偿协议,另支付2万元的丧葬花费,共计72万元,且已履行。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杨某乙丈夫的谅解。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之前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认可。被害人杨某乙的丈夫张金贵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万某某、黄某、周某、张某某、马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操作挖掘机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雇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吴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刘某的雇主周军与被害人的丈夫及兄弟达成了人民币72万元的赔偿协议,协议明确该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已足额赔偿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民鹏审 判 员 潘如军人民陪审员 赵生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