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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330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邱某某,女,汉族,农民,贵州省册亨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求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次庄(主审)、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1年元月,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1年和2003年生有两个男孩,2006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从相识到2009年底原、被告感情尚可,夫妻间能相互体谅,共同抚养小孩成长。然而被告自2010年起经常打牌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反而变本加厉,经常不归家,并与其他男人关系暧昧,最后发展到与他人私奔己三年之久。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也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邱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01年元月经被告表姐介绍相识,尔后便同居生活。2001年10月9日生长子廖敦怀,2003年4月12日生次子廖敦阁,现二小孩均在新邵酿溪镇新航中学读书。2006年5月9日,双方在新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元月,被告邱某某趁原告廖某某外出务工之机,擅自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任何联系,虽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邱某某出走后,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未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某某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新邵县酿溪镇雷家坳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雷柏生、廖健康、雷掌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辩论中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先同居再补办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期间长达12年之久,同居后生育了廖敦怀、廖敦阁两个男孩,建立了幸福的家庭。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履行家庭义务,于2013年1月擅自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仍下落不明,与原告廖某某分居己达三年多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于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廖敦怀、廖敦阁自被告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邱某某未负担抚养费,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廖敦怀、廖敦阁拟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廖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廖敦怀、廖敦阁由原告廖某某抚养成年。两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求林代理审判员  刘次庄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爽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