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初字第0018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兵与洪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兵,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开初字第0018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孙兵。被执行人洪珍。关于孙兵与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兵6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孙兵负担1350元,洪珍负担3070元(孙兵已预交,洪珍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由于洪珍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孙兵的申请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洪珍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孙兵与洪珍的家人周大鹏、黄秀兰、贾志伟、周蓓蓓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洪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孙兵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万永审 判 员 毕维明审 判 员 殷正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潘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