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卢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卢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1050号原告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治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农民。原告卢某与被告卢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又升担任记录。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帅、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6年4月6日12时许,原告开车经过“百定坡”时,被告以前一天原告和被告会车时拦住被告为借口,用拳头打原告的胸部,把原告从摩托车上强行拉下来,用脚踢打原告、踩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054.58元;2、误工费2815元(27071÷250×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12天);4、护理费1299元(27071÷250×12天);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668.58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还应支付11668.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66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的事实;2、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轻微伤。被告卢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不愿意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原告的轻微伤是否与自己有关联,由法庭作出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法庭依原告申请向思林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案卷材料,其中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刑)鉴(伤)字(2016)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东公调解字(2016)002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据两份、卢某的询问笔录、卢某的询问笔录、卢某甲的询问笔录、卢某乙的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法庭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刑)鉴(伤)字(2016)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卢某乙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东公调解字(2016)002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据两份,被告对协议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所交的2000元是保证金,不是医药费的赔偿,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该份证据仅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对卢某、卢某甲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系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两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该两份证据仅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证人卢某的证���与其在思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相一致,故证人卢某的证言、卢某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6日12时许,原、被告在田东县××××屯“百定坡”公路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卢某甲殴打原告卢某,造成原告受伤并于2016年4月6日至18日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田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告多处挫伤。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医生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贰周;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为5054.58元。经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4月29日,田东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卢某甲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2016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卢某甲将2000元交由田东县公安局思林派出所,当日���林派出所将此款项转交给原告卢某。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应赔偿各项损失,为此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进行赔偿。原告卢某与被告卢某甲因琐事争执并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这一事实有田东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收费票据、东公行罚决字(2016)02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卢永春、卢某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且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54.58元,有医院收费票据,应当视为原告治疗病情的合理开支,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15元(27071÷250×26天),其主张按250天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1928元(26日×27071元÷365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99元(27071÷250×12天),其主张按250天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890元(12日×27071元÷365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12天),有事实依据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其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依法可确定为9222.58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则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费7222.58元。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不应向原告进行经济赔偿。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甲赔偿原告卢某各项经济损失费7222.58元;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卢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又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