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海山与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北方期刊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16民初5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山,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北方期刊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513号原告:张海山,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佟光辉。被告:辽宁北方期刊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被告: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广东省古籍保护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洪辉。原告张海山诉被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创美公司”)、辽宁北方期刊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期刊公司”)、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以下简称“中山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友创美公司、北方期刊公司、中山图书馆经传唤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和销售数字化中文字体的字体设计师,并于2011年12月1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张海山锐谐体”,并于同期首次发表,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并获得作品登记证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基于商业目的使用了上述“张海山锐谐体”,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字体;2、被告三友创美公司、北方期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广东省版权局就原告申请登记的《张海山锐谐体》,颁发粤作登字-2015-F-00002492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副本)》。该证书内容载明“作品名称:张海山锐谐体,作品类别:F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张海山,作品完成时间:2011年12月1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1年12月1日,登记日期:2015年4月21日。作品说明书:一、创作过程:该作品于2009年1月1日开始构思着手创作,字体图形运用电脑绘制而成;经过不断的修改,于2011年12月1日在广州创作完成;二、独创性说明:创意从汉字文化背景出发,希望打造现代感的同时,力求用一种和谐的表现方式去诠释……‘张海山锐谐体’棱角分明、比例优美……体现了现代艺术的精神。新锐、和谐、协调,是我创作该字体的宗旨……字体主要全部以直线与直线切角组成,该字体体现活力阳光积极的生活态度,有中国传统文化的韵味……”。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登记样本显示“张海山锐谐体”的笔画特征是:笔画系以直线与直线切角,两端棱角分明,点横竖撇捺折笔画粗细基本相同;该登记样本中显示有“有、成、大、器”等文字。原告提交的盖有“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藏书”印章的2015年第15卷第1期(总第169期)《垂钓》杂志内页载明,《垂钓》杂志主办单位为被告北方期刊公司,国内标准刊号ISSN1009-7910,国内统一刊号CN21-1445/Z。该期《垂钓》杂志有一页商业广告,广告语是“大器有大成三友大器品牌系列产品隆重上市”在顶端靠左位置有“三友大器DAIKI”字样,页面下方有一排产品图,产品外包装上亦标注“大器有大成”、“三友大器DAIKI”以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告表示,上述内容是被告三友创美公司在《垂钓》杂志刊登的广告,广告语“大器有大成”字体与“张海山锐谐体”中的“大、器、有、成”表现形式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页查询结果显示,期刊《垂钓》的主管单位及主办单位均为被告北方期刊公司。另第15434606号“三友大器DAIKI”商标申请人为被告三友创美公司,申请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等。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字体的复制权,并表示未授权或许可被告三友创美公司、北方期刊公司使用涉案字体。另原告表示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取证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凭证。上述事实有《垂钓》杂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作品登记证书、“张海山锐谐体”字体样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张海山锐谐体”系以直线与直线切角风格设计的文字,字体棱角分明、比例优美,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记载原告系“张海山锐谐体”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张海山锐谐体”的著作权,其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著作权益提起诉讼。原告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三友创美公司、北方期刊公司使用涉案“张海山锐谐体”。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广告中所使用的“大、器、有、成”四个字的字体与“张海山锐谐体”字库中对应汉字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该广告所载产品外包装上标有被告三友创美公司名称,且标有“三友大器DAIKI”标识,与该标识相同的第15434606号注册商标申请人亦为被告三友创美公司,故足以认定该广告系由被告三友创美公司发布。被告三友创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上述字体的字,侵犯了原告对该字体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北方期刊公司是《垂钓》杂志的主办单位,作为出版者应当对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对涉案广告页的内容、署名、授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北方期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三友创美公司侵权致其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三友创美公司、北方期刊公司获取利润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字体的作品类型、知名度,涉案侵权广告语字数、所占篇幅较小,再结合涉案广告系商业广告、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三友创美公司、北方期刊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中山图书馆的责任问题,因涉案杂志为合法出版的出版物,被告中山图书馆馆藏该杂志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且亦非用于商业用途,故被告中山图书馆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著作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北方期刊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张海山享有著作权的“张海山锐谐体”中“大、器、有、成”字体的行为。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北方期刊出版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张海山。三、驳回原告张海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海山承担270元,被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北方期刊出版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咏人民陪审员 郑 秋 明人民陪审员 徐 燕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徒丹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