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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锦州丰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锦州丰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750号原告张某某,男,住义县。被告锦州丰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九道岭镇四方台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锦州丰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锦州丰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因公受伤。被告依法赔偿了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后,还差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2645.44元。为此,原告到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理原告的申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2645.44元。被告锦州丰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工伤认定是2014年7月29日,这个时期原告就应该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已超出一年,原告的权利自动放弃;二、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数额支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这段期间是停工留薪期,原告接受工伤医疗期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三、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义劳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被告的事项是劳动争议,依照法规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到被告锦州丰安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5月1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送到义县人民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29日,经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张某某构成工伤。2015年11月11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张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十八个月的工资18000元。2016年1月,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原告因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到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做出义劳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在12个月的基础上延长6个月。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58.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工资明细、住院病案首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受伤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被告锦州丰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被认定为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锦州丰安实业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原告张某某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原工资应为每月2258.08元,原告在2015年11月11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按照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法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该为12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原告已经经鉴定停工留薪期延长6个月,故被告应按原告原工资待遇2258.08元的标准给付原告18个月的工资,被告按照1000元工资标准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工资标准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住院期间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11月11日被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而且经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延长6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该为18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丰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人民币22645.44元。(已扣除已付18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锦州丰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