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赵故本、黄巧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赵故本,黄巧凤,祝为泽,徐文东,兴化市金源农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80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代号07991402-3,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F09-138号。负责人王俊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周增乐,系农商行员工。被告赵故本。被告黄巧凤。被告祝为泽。被告徐文东。被告兴化市金源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双沐村。法定代表人赵树平。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与被告赵故本、黄巧凤、祝为泽、徐文东、兴化市金源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故本、黄巧凤、祝为泽、徐文东、金源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诉称,2014年6月9日,我行与被告(黄巧凤除外)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在当日依约向借款人赵故本发放贷款2000000元,赵故本应依约按月结息,并在2015年6月8日到期时一次还本,但赵故本未能依约结息还本,担保人祝为泽、徐文东、金源农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被告黄巧凤与被告赵故本系夫妻关系,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故诉请判令被告赵故本、黄巧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62605.57元(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4%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被告祝为泽、徐文东、金源农公司对被告赵故本、黄巧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故本、黄巧凤、祝为泽、徐文东、金源农公司未答辩。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9日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与赵故本、祝为泽、徐文东、金源农公司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确认。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依约向赵故本放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9.6%,赵故本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款项经系统发放后自动转入合同约定的赵故本在原告处办理的尾号为991363的银行存款账户中。赵故本借款后未按约结息还本,截至2015年12月20日,已累计欠息262605.57元。3、被告赵故本、黄巧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赵故本、黄巧凤2003年3月14日即登记结婚。本院依法对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提交证据审核后,认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原、被告签名,合同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担保等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且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均有原件;结婚证出自婚姻登记机关,能够作为赵故本、黄巧凤为夫妻的证明,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戴南戴南小微支行关于被告赵故本还本结息情况的陈述,为其自认,在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不举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黄巧凤除外)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故本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在贷款人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款,担保人祝为泽、徐文东、金源农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每次借款数额、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在最高额本金与最高额使用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合同;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还款则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赵故本作为借款人,祝为泽、徐文东、金源农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合同成立当日,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即向赵故本发放贷款2000000元,赵故本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年利率9.6%,每月21日结息。赵故本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结息还本,截至2015年12月20日,已累计欠息262605.57元。另查,赵故本、黄巧凤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赵故本依约取得借款,却不依约结息还本,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立即偿还到期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祝为泽、徐文东、金源农公司应依约对被告赵故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巧凤为被告赵故本的配偶,应对被告赵故本的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故本、黄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262605.57元(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4%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祝为泽、徐文东、兴化市金源农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故本、黄巧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故本、黄巧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461元。由被告赵故本、黄巧凤负担,被告祝为泽、徐文东、金源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确定的给付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