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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永华与张奋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华,张奋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907号原告:赵永华,女,194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路东,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奋勇,男,1972年9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吴峰,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4幢1单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4233118N(1-1)。负责人:尚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锐,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永华与被告张奋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张奋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华诉称:2015年12月09日8时30分,张奋勇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沿京福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福线三官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沿京福线由北往南行驶的赵永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永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奋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永华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承担赵永华各项赔偿暂定人民币20000元(伤残等赔偿主张待鉴定后再行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赵永华变更诉讼请求为54344.48元。张奋勇在庭审中辩称:各项费用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交通费需要发票,鉴定等级过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各项费用过高,住院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需要发票,鉴定等级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赵永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赵永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永华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张奋勇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奋勇的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赵永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永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五、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赵永华务农情况,家中有五亩土地。证据六、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赵永华的鉴定结论及支付鉴定费情况。上述证据,经张奋勇质证,对赵永华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赵永华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上述证据,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认为只能证明赵永华的家庭情况,不能作为误工费支持的理由;对证据六认为误工期应为112天而非113天。张奋勇举证收条一份。证明张奋勇为赵永华垫付医药费4700元。上述证据,经赵永华质证,认可张奋勇垫付了医药费4700元,已包含在赵永华起诉的医药费之内。上述证据,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赵永华举证的证据一—六,张奋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张奋勇举证的证据,赵永华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09日8时30分,张奋勇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沿京福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福线三官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沿京福线由北往南行驶的赵永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永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永华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永华住院22天,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第12胸椎骨折;3、多处浅表损伤。赵永华支付医疗费8386元。张奋勇支付给赵永华医药费4700元。赵永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赵永华因交通事故致胸椎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赵永华支付鉴定费2050元。赵永华为农村家庭户,系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三官社区居民,家中有5亩土地,以耕种土地为生。另查明:皖M×××××号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永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永华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8368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永华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30元/天计算,为660元(30元×22天);3、护理费:9405元(104.50元×9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5误工费:赵永华虽年满55周岁,其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7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050元[75元×134天(误工天数)];6、残疾赔偿金:赵永华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农村家庭户,年龄已经69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903.10元(10821元/年×11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赵永华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赵永华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现主张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0386.10元。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赵永华的损失,故对赵永华要求张奋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永华50386.10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 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