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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月娈与赵彦忠、赵俊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娈,赵彦忠,赵俊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429号原告刘月娈。委托代理人甄一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忠。被告赵俊岗。原告刘月娈诉被告赵彦忠、赵俊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娈的委托代理人甄一琛��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忠、赵俊岗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娈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为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每年利息26000元,因被告称市场不利,经营不好,原告每次主张利息时,均以无钱为由,要求缓期给付,由于被告不守信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还是不还,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本金13万及截至到2016年1月9日的利息1408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彦忠、赵俊岗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为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每年利息26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赵彦忠、赵俊岗在借款协议上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原告按借款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协议下方写明��到原告借款13万元。后原告每次主张利息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要求缓期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7083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一份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彦忠、赵俊岗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13万元,每年给付利息26000元的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4083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彦忠、赵俊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月娈本金130000元,利息140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保全费1887元,由被告赵彦忠、赵俊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英代理审判员 张 路人民陪审员 刘秀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斌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