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军,于广西全州县,农民。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2014年6月17日、2015年6月14日、2016年4月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开军伙同王艺祥、邓杰、蒋小辉、俸家云、蒋志辉(均已判刑)分乘二辆摩托车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在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青毛冲村3号李桂生住房门口将王某丙的头部、右肩部、右上臂、右前臂、左肘后、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序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开军抓获归案。另查明,受害人王某丙就其受伤害所用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的证言;3、同案犯蒋某甲、蒋某乙、俸家云、邓某、王某乙的供述;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王开军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开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开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戴前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