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年香、杨洁、杨智超与龚智涛、周政泉、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年香,杨洁,杨智超,龚智涛,周政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565号原告:胡年香,女,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杨洁,女,199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智超,男,199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智涛,男,199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周政泉,男,199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王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公司职员。原告胡年香、杨洁、杨智超诉被告龚智涛、周政泉、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年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翁传辉,被告龚智涛、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政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年香、杨洁、杨智超诉称:2016年1月16日19时47分许,被告龚智涛驾驶赣******小型面包车沿新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溪路玉带河桥路段准备左转弯驶入玉带河边未命名小路时,遇受害人杨根富驾驶无牌号的两轮电动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杨根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龚智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根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至南昌市第二医院抢救67天,产生医疗费176136.58元。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757.2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智涛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理;4、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政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要求核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的主张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死亡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按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应按3人7天时间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南昌市最低标准进行确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被告龚智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5、赔偿应按7:3比例来计算;6、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9时47分许,龚智涛驾驶赣******小型面包车沿新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溪路玉带河桥路段准备左转弯驶入玉带河边未命名小路时,遇在该路段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驾驶无牌号两轮电动车的受害人杨根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杨根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龚智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根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根富被送至南昌市第二医院抢救67天死亡,医疗费176422.58元,由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支付1万元。另查明,龚智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周政泉,该车在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杨根富的妻子胡年香、儿子杨智超、女儿杨洁。事故发生后,龚智涛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龚智涛一次性补偿原告10万元,在保险公司应获得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龚智涛不再承担赔任何偿责任。胡年香、杨智超、杨洁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176422.58元-10000元)×80%+10000元-[(176422.58元-10000元)×80%+10000元]×10%=128824.25元、营养费20元/天×67天×80%=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7天×80%=5360元、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10000元)×80%+110000元=446000元、误工费27975元/年÷365天×67天×80%=5135.14元、护理费27975元/年÷365天×67天×80%=5135.14元、丧葬费52137元/年÷12月×6月×80%=20854.8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7975元/年÷365天×3人×7天×80%=1287.62元、交通费(含处理丧事的交通费)1500元×80%=1200元(酌定),共计614868.95元。扣除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已付1万元,胡年香、杨智超、杨洁实际应获得赔偿604868.95元。该赔偿款均由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龚智涛驾驶车辆与杨根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根富经抢救无效死亡,龚智涛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胡年香、杨智超、杨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根富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龚智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周政泉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龚智涛承担。龚智涛与胡年香、杨智超、杨洁庭外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补偿胡年香、杨智超、杨洁10万元,除保险公司应获得赔偿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本案中应由龚智涛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胡年香、杨智超、杨洁承担。龚智涛给付的补偿款应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胡年香、杨智超、杨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政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胡年香、杨智超、杨洁因杨根死亡造成的损失604868.9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胡年香、杨智超、杨洁);二、被告龚智涛、周政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年香、杨智超、杨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8元,减半收取5184元,由原告胡年香、杨智超、杨洁承担,退回原告胡年香、杨智超、杨洁5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赣平(此页无正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