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月鸿与肖祥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肖祥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771号原告朱月鸿,女,199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80559-6。负责人雷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江,男,1964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祥周,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朱月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肖祥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和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江、王玻、被告肖祥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鸿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肖祥周驾驶车牌号为渝GN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仙女山镇经省道203往武隆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小学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由申某甲驾驶的渝GWXX**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祥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申某甲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武隆县人民医院、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274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渝GN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祥周赔偿原告医疗费75637.66元、残疾赔偿金66745.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985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医疗费27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9282.76元。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的事实没有异议。渝GN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根据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关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自行鉴定的的护理期限和后续医疗费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肖祥周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肖祥周已经在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肖祥周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7时00分,肖祥周驾驶渝GNX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从仙女山镇经省道203往武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X小学路段转弯时,车辆侧滑占道与申某甲驾驶的渝GWXX**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渝GWXX**号小型轿车后排乘坐人朱月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祥周负全部责任,申某甲和朱月鸿无责任。朱月鸿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6758.38元。2014年9月18日,朱月鸿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又名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6906.90元。出院诊断:颈椎损伤并不全瘫。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活血等及对症治疗;2.出院3个月戴治具保护颈部,避免剧烈活动、摔伤及负重;3.出院后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4.少低头、多抬头,减少伏案,避免长时间保持同一姿势;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9月30日,朱月鸿到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594.88元。出院医嘱:1.继续颈托保护颈部3个月,勿扭动颈部,防止内固定物松动、移位;2.术后1、2、3月复片检查,了解骨愈合情况;3.加强肢体的功能训练,预防相关并发症;4.门诊随访。2015年10月27日,朱月鸿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05元。2015年12月19日,朱月鸿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15.50元。2016年3月9日,朱月鸿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朱月鸿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6年1月14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出具渝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朱月鸿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274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适宜。朱月鸿花去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5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对朱月鸿的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协商选择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出具武隆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00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朱月鸿的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2.护理期为90日。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再查明,车牌号为渝GNX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肖祥周。肖祥周在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肖祥周垫付医疗费36000元。庭审中,朱月鸿同意在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肖祥周超额支付的费用。还查明,朱月鸿与申某甲于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6日生育儿子申某乙。申某乙出生后,一直随祖父申丙居住生活在武隆县XX乡XX街XX栋X单元X-X号房屋。2014年6月19日,朱月鸿与武隆县XXX印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为演员,劳动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武隆县XXX印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停发了朱月鸿的工资。从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朱月鸿的月平均工资为496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隆县人民医院、大坪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劳动合同书、武隆县XXX印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武隆县XX乡人民政府证明、彭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武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肖祥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朱月鸿无责任,故肖祥周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朱月鸿第一次在武隆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758.38元、在大坪医院的医疗费66906.90元、第二次在武隆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94.88元、第一次检查医疗费105元、第二次检查医疗费115.50元,以上费用系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且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朱月鸿的医疗费为75480.66元。2.后续医疗费。参照武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朱月鸿的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住院20天,本院予以确认。朱月鸿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朱月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费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朱月鸿的营养时限为90日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朱月鸿主张27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朱月鸿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武隆县XXX印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朱月鸿构成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0%。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标准,朱月鸿的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朱月鸿的被扶养人申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出生后一直居住在武隆县XX乡街上,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申某乙的扶养年限为18年,其扶养义务人有包括朱月鸿在内的二人。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2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51.10元(18279元18年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朱月鸿的残疾赔偿金为66745.10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朱月鸿因交通事故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未到公司工作,朱月鸿主张误工期4个月,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朱月鸿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62.50元,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参照2014年重庆市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城镇非私营单位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598元的标准,朱月鸿的工资收入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朱月鸿的月平均工资为4962.50元。故朱月鸿的误工费计算为19850元(4962.50元/月4个月)。7.护理费。参照彭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朱月鸿护理期限为90日。朱月鸿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故朱月鸿的护理费计算为9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月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的打击,本院酌定朱月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朱月鸿主张的出院包车的交通费1000元,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但朱月鸿就医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朱月鸿及其陪护人员两人三次住院的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额因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朱月鸿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和鉴定检查费157元,有鉴定费发票和彭水县民族医疗保健中心的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朱月鸿的鉴定费和因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共计2057元。综上,朱月鸿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192532.76元,其中上述1-4项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项目,合计为91380.66元;其中5-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项目,合计为9909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应当按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扣除非医保用药37136.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以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扣除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月鸿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朱月鸿的非医保用药为医疗费用总额的20%即17896.13元(89480.66元20%)(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10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7896.13元应当由肖祥周赔偿。朱月鸿的其他医疗费用715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73484.53元,根据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与肖祥周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肖祥周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承担。朱月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项目的费用99095.10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因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共计2057元,根据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与肖祥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应当由肖祥周承担。故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月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月鸿99095.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月鸿73484.53元;肖祥周赔偿朱月鸿9953.13元(7896.13元+2057元)。因肖祥周已支付朱月鸿36000元,肖祥周要求抵扣,朱月鸿亦表示同意,故朱月鸿应当在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肖祥周26046.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月鸿受伤后的医疗费75480.66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6745.10元、误工费1985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和因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2057元,共计19253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月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月鸿99095.1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月鸿73484.53元,被告肖祥周赔偿原告朱月鸿9953.13元(已支付36000元,原告朱月鸿应当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肖祥周26046.87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朱月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祥周负担2075元,原告朱月鸿负担145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负担800元,原告朱月鸿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健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