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杵清与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杵清,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754号原告张杵清,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身份证号码为×××4411。委托代理人谢红生、施文华,分别、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伟安。委托代理人孙章宾、魏卓敏,分别、实习律师。原告张杵清诉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杵清及其托代理人谢红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杵清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一职,工资6500元/月。2015年12月24日,因政府政策调整,东莞市101路公交路线被取消,被告已不能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且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原告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原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7578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3、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6000元;4、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2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通公司答辩称:与仲裁裁决中我方陈述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张杵清入职被告新通公司,任职司机,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月,入职时,原告签订一份《承诺书》,其中一项承诺为“本人愿意享受社保现金补贴,并保证再不追究公司没买社保之责任”。2015年,因东莞市进行公交车线路调整,原告所在的101路公交路线被政府取消。2015年11月2日,被告出具《重要通知》,称为配合东莞市政府的公交整合改革,101路公交线路的全部工作人员将逐步调到201路公交线路所对应的工作岗位,如工作人员不同意公司统一安排及调动,可以申请辞职,公司将尽快结算,从接到公司调令三日内未到指定站报道并参加培训又未提交辞工申请的工作人员,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并做除名处理。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2015年12月4日,原告参加被告的安全例会。2016年1月5日、6日、7日、8日,被告分别发短信给原告,称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4日接到公司调令,但至今未到岗,要求原告于第二天到公司报道上班。2014年11月,被告与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公司)签订《代理服务协议》,被告委托高地公司按月为员工购买社保。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高地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告提交了签署有原告名字的《工资表》,该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为:保障工资+社保补贴+社会补贴+安全奖+提成奖+超勤奖+四单提成+节油奖+补贴。被告同意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工资17578元及安全保证金6000元给原告。双方对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张杵清主张,新通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没有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已不能为其提供劳动条件,故张杵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新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新通公司主张,1、张杵清入职时同意不购买社保而享受社保现金补贴,但原告还委托高地公司为张杵清购买社保,还每月给张杵清发放社保补贴,而张杵清直至离职前均未要求全面参保;2、101路线被取消是政府行为,新通公司已经安排张杵清至201路线工作,并确保薪资不低于101路线的待遇,但张杵清接到调令后没有前往报道上班,属于自动离职;3、张杵清在2015年11月4日就已知悉调到201路线工作的事实,因对调动不满,张杵清没有领取10、11、12月份的工资。张杵清还主张,1、入职时签写的《承诺书》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新通公司在开安全例会时要求张杵清签署,张杵清以为该承诺书是对安全制度的规定,故而签名,因此该承诺书中关于不购买社保的承诺是属于重大误解,该条款无效。且张杵清没有同意新通公司委托第三方为张杵清购买社保,张杵清一直不知道第三方购买社保的事情,而且购买的社保项目不是全部社保项目,参保基数及标准也与张杵清的实际情况不符;2、201路线工作量大,虽然提成比例比101路线高,但是上班时间长,路线复杂,业务量低,所以实际收入会比101路线低,因此张杵清不愿意调去201路线上班;3、每月20日现金领取上月工资,张杵清前往领取2015年10、11月份的工资时,新通公司说其不服从安排,要求扣款3000元,工资表虽然没有显示扣款,但实际发放不会足额发放,所以张杵清没有领取工资,到了12月底时,张杵清前往结算工资,新通公司要求其填写辞工书及保证书,其没有同意,所以也没有领取工资。张杵清就离职补偿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7578元;2、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12月24日);3、被告归还安全保证金60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6)18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杵清与新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新通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张杵清如下款项:1、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工资17578元;2、安全保证金6000元;三、驳回张杵清的所有仲裁请求。张杵清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杵清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收据、行驶证、保险证、经营许可证;被告新通公司提交的重要通知、安全例会记录、例会签到表、调令、排班表、短信通知、收入统计表、承诺书、代理服务协议、参保记录、工资表,本院调取的仲裁庭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张杵清在新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由新通公司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双方确认张杵清现已离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工资17578元及安全保证金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通公司是否需要向张杵清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杵清主张,新通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没有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已不能为其提供劳动条件,故张杵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新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新通公司已委托高地公司为张杵清购买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张杵清主张其对案外人为其购买社保不知情的说法无法让人信服,且张杵清入职时签订《承诺书》,同意“享受社保现金补贴,并保证再不追究公司没买社保之责任”,张杵清虽主张该承诺是重大误解,属于无效条款,但张杵清作为具有明辨是非的成年人,其理应清楚在《承诺书》上签名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张杵清自入职后一直未就该条款提出异议,也未追究新通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的法律责任,反而每月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领取新通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由此可见,张杵清承诺放弃购买社保而要求新通公司支付社保现金补贴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杵清现主张新通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而要求新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张杵清主张,其前往领取工资时,新通公司说其不服从安排,要求扣款3000元,其不同意扣款而没有领取工资,后来到了12月底时,张杵清再次前往结算工资,新通公司要求其填写辞工书及保证书,其没有同意故而没有领取工资。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新通公司并未恶意拖欠张杵清的工资,反而是张杵清因各种理由而没有领取工资,且张杵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种理由成立,故张杵清以新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新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最后,101路线因政府行为而被取消,新通公司将101路线的全部员工调往201路线从事对应的工作岗位并无不妥,且张杵清亦承认201路线的提成比例更高,至于张杵清主张的上班时间长、路线复杂、业务量低等,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理由并不构成其拒绝调动工作的法定理由,故张杵清主张新通公司违法变更劳动合同、不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新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新通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未有过错,张杵清自行离职后要求新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杵清与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杵清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工资17578元。三、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杵清返还安全保证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杵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