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夏自谱、张红敏、陶蕊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平,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玉张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平,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陶某某从缅甸勐拉结伙经非法通道偷越边境至中国打洛镇。当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陶某某乘坐班车前往景洪,途经打洛镇五分场查缉点时,被正在该处开展公开查缉的勐海县公安局打洛边防派出所民警盘查归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陶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通过非法通道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陶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陶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陶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大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柏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