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财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凤兰与马春山、张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凤兰,马春山,张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2财保40号申请人刘凤兰,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申请人马春山,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彰武县。被申请人张贺,男,汉族,28岁,个体,现住辽宁省彰武县。申请人刘凤兰与被申请人马春山、张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凤兰与孟彦海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3日4时50分许,孟彦海驾驶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猎豹牌越野车,沿46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84KM+200M处时,与南侧沿水泥路由南向北左转弯上路的马春山驾驶的豪沃牌翻斗车相撞,致使孟彦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科左后旗交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6]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春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孟彦海负次要责任。现因交警将要将肇事车辆放行,情况紧急,故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马春山驾驶的、登记于张贺名下的肇事车辆豪沃牌翻斗车予以扣押。并用其与孟彦海所有的房产73.44平方米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凤兰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马春山驾驶的、登记于被申请人张贺名下的肇事车辆豪沃牌翻斗车予以扣押十二个月,扣押期间由申请人保管,不得使用、损坏。二、将登记于孟彦海名下的房产73.44平方米予以查封十二个月,查封期间由孟彦海使用,不得转让、变卖。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关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