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汪怡临与汪晓庆、林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怡临,汪晓庆,林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汪怡临。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晓庆。被告林军。原告汪怡临诉被告汪晓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追加林军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人民陪审员洪志英、仓公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变动,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娴静、代理审判员李娜、人民陪审员沈舜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怡临的委托代理人樊厚成、被告汪晓庆、林军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汪怡临的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林军到庭参见第二次诉讼,被告汪怡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怡临诉称:被告汪晓庆与原告母亲朱晓萍在离婚时签订协议,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街小区36幢104室房屋赠予原告,被告汪晓庆拥有居住权,后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本原告与被告汪怡临之间相安无事,但2015年8月14日,原告回家查看,发现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改成按摩房,不能住人,并在房间内摆满了按摩床、按摩药、拔罐瓶、点火器等按摩工具,墙上贴满了宣传画、按摩收费标准,并有一人在为客人进行按摩。而被告并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更没有进行任何培训,取得从业资格。原告认为,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参考《城市房屋租赁房屋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进行违法活动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将房屋改成按摩房并非法经营,万一在按摩过程中将客人烧伤,原告作为房主将承担巨大的风险,此外原告尚未结婚,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改成按摩房降低一个未婚女子的社会评价,给原告带来精神和社会舆论的双重压力。原告还有三个月就毕业无处可居,不具备和被告共同生活的基础。现居住人汪晓庆滥用居住权,对房屋进行不正当使用,为制裁居住权人的滥用行为,应赋予房屋所有权人撤销权,排除妨碍,腾退房屋。被告林军不具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却未经原告允许占有使用该房屋,理应立刻腾退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若法院不支持被告汪晓庆腾退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限定被告汪晓庆的居住范围;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晓庆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被告林军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被告只是因对美容瘦身感兴趣,才与几个小姐妹一起实验产品。其与被告汪晓庆已结婚,自2008年就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既然汪晓庆有居住权,作为其合法配偶也有权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汪晓庆(甲方)与朱晓萍(乙方)签署《离婚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与乙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坐落于吴江松陵镇西塘住宅区5号104室的房屋赠与女儿汪怡临,但离婚后甲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同日,汪晓庆(甲方)与朱晓萍(乙方)就前述《离婚协议》进行公证。2008年12月16日、12月26日,汪怡临分别取得吴江松陵镇西塘住宅区5号104室房屋房产证和土地证,房产证及土地证地址均更改为吴江市松陵镇西塘桥堍油车小区36幢104室。2015年3月4日,汪晓庆与林军登记结婚,林军自认自2008年就居住在案涉房屋吴江市松陵镇西塘桥堍油车小区36幢104室。2015年8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派出所民警接到汪怡临报警后,前往案涉房屋处理了汪怡临与林军之间的纠纷,并用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录像。在第二次庭审中,本庭当庭播放了原告提交的光盘及调取的2015年8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派出所出警民警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案涉房屋状态录像。根据录像显示,案涉房屋内两间卧室各摆放紫色按摩床两张,床头柜摆放若干拔火罐之类的瓶罐。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组织原被告前往案涉房屋现场勘察,原摆放于两间卧室的紫色按摩床及床头柜上的瓶罐已经被林军放置于储物间(书房),案涉房屋内部陈设整齐,符合一般家庭居住生活需要。原被告一致确认房屋内可移动物品均由林军添置,可移动物品包括除空调外所有的家用电器、茶几、沙发、餐桌、椅子、两张床、厨房卫生间个人生活用品。2015年9月8日,汪怡临起诉汪晓庆要求其支付抚养费45000元,2015年11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汪怡临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户口登记表及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汪晓庆父亲汪健生已经于2014年2月13日去世,汪晓庆可以居住在其父亲生前户籍登记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富观街36号107室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5)吴江民初字第0216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登记表、光盘、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调取的录像光盘、现场勘察笔录、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制作的录像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汪晓庆与前妻朱晓萍签订的《离婚协议》,汪晓庆拥有对苏州市吴江市松陵镇西塘桥堍油车小区36幢104室房产的居住权,而原告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汪晓庆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女儿汪怡临,但保留对该房屋的居住权,该赠与系附条件赠与,受赠与人汪怡临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理应保障被告汪晓庆的居住权。原告认为两被告将案涉房屋更改成按摩房并非法经营,从原告提交的光盘及本院调取的录像来看,案涉房屋结构并未改变,也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内存在非法经营按摩的行为。此外,从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看,两被告已积极将原告认为涉嫌按摩的物品收纳整理,案涉房屋适宜居住。原告认为被告汪晓庆可以居住在其父汪健生生前的户籍登记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富观街36号107室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汪健生系该房屋所有权人,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汪晓庆的居住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汪晓庆系父女关系,案涉房屋面积较小,划分居住区域既会带来生活的不便,也不利于双方感情的修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划分居住区域的诉讼请求也碍难支持。被告林军辩称其于2015年3月4日已与被告汪晓庆登记结婚,作为被告汪晓庆的配偶,理应共同生活,现被告汪晓庆拥有对案涉房产的居住权,其也有权居住于此。本院认为,被告汪晓庆的居住权来源于《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关于案涉房屋的处理系房屋产权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居住权系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产部分权利的让与,该权利的取得必须经过所有权人的允许,现被告林军居住于案涉房屋并未经过原告允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将案涉房屋返还原告,并将个人添置物品搬离。被告汪晓庆与其前妻离婚,原告作为他们的女儿受到的心灵创伤无疑是巨大的,本庭希望被告汪晓庆在以后的生活中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爱护,多沟通多交流,让双方破损的父女关系在彼此的关心中得到修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西塘桥堍油车小区36幢104室房屋返还给原告汪怡临并将个人添置物品搬离。二、驳回原告汪怡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汪怡临负担40元,由被告林军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汪怡临,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陈娴静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