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于波与谢淑英、张小玉、张晓波、张晓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谢淑英,张小玉,张晓波,张晓飞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561号原告于波,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金隆华种子门市业主。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淑英,女,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小玉,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晓波,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晓飞,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波与被告谢淑英、张小玉、张晓波、张晓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淑英、张小玉、张晓波、张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波诉称,2011年起,张良到原告的种子门市赊购种子,欠款40000元,2011年7月30日结算,张良为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一枚,约定月利率1分5厘,本息至今未还,2015年5月,张良去世,现要求四被告在继承张良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40000元,自2011年7月30日起按照月息1.5%计息到本金还清时止,并负担诉讼费用,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谢淑英对张良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谢淑英辩称,我不知道原告的这个债。我放弃继承张良的遗产,我不承担还债义务。被告张晓飞辩称,我父亲的事我不知道,原告曾说是借的钱,又说是欠其种子款,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我父亲也没有啥遗产,我妈在那个房子里住着呢,家里债务很多,我妈也过得不好,我和我父亲早就分家单过,我也不知道我父亲欠原告债务的事,我听我二叔说还给于波两万了。我放弃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我不承担还债义务。被告张晓波辩称,我不认识原告,1998年,我和父亲分家单过。我名下的财产和我父亲没有共有关系,我父亲病逝后,我没有继承遗产,我还曾为父亲交纳医疗费和丧葬费用,我放弃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我不承担还债义务。以上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小玉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谢淑英与张良系夫妻,被告张小玉系二人长子,张晓波系次子,张晓飞系三儿子。张良于2011年7月30日就赊欠种子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一枚,约定月利息1.5分,2015年5月张良去世,欠款本息至今未返还。案件审理中,张晓波、张晓飞、谢淑英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张良的遗产。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张良向原告赊欠种子欠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请求的债务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张良应当偿还,张良去世后名下房屋存有一处,其他遗产情况不明,此债务发生在张良与谢淑英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谢淑英未举证该债务系张良个人债务,未举证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债务的归属负担作出过明确约定,生存一方即被告谢淑英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张晓波、张晓飞均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二被告本案不负偿还义务,被告张小玉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张小玉应在继承张良遗产的范围内对张良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对借条未对真实性抗辩,未提出鉴定,未提出张良去世前留有遗嘱等法定继承外的相应证据,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良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于波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分的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张小玉继承的遗产已还原告的数额外不足原告于波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分的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部分对原告于波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张小玉、谢淑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项 全审 判 员 崔欣欣人民陪审员 于金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永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