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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埗联佳五金塑胶制品厂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埗联佳五金塑胶制品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毛学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高埗联佳五金塑胶制品厂,住所地: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2127173。诉讼代表人:陈美金,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诗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自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梁维东,市长。委托代理人:吕文祺。委托代理人:王英臻。原审第三人:毛学全,女,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新民,公民身份号码:×××426X。委托代理人:成仲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新民。上诉人东莞市高埗联佳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联佳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毛学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8日,联佳五金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毛学全为非工伤的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政府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毛学全系联佳五金厂的员工。2015年1月11日7时左右,毛学全从其居住的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村庆丰中路36号310房骑自行车行驶至石碣镇庆丰路环城路桥底对出路口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被送往东莞市××镇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远节骨折并趾间关节损伤,右足趾跗关节损伤,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2月2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5)第44192192015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事故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未对上述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建议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8日,原审法院依法就毛学全诉覃广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仍无法对上述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2015年3月17日,毛学全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就其因上述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由于毛学全提起上述民事诉讼,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中字第GSRD220341112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送达联佳五金厂和毛学全。2015年5月27日,东莞社保局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作出涉案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1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毛学全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并送达联佳五金厂和毛学全。联佳五金厂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东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了东府行复(2015)44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送达联佳五金厂和东莞社保局。2015年9月6日,东莞市政府经复议审核,作出涉案的(2015)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送达联佳五金厂、东莞社保局和毛学全。联佳五金厂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毛学全当天应当上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7时30分至晚上19时30分。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毛学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2015年3月12日)、关于伤亡事故情况的书面回复资料、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市石碣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石碣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5年3月17日)、居住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关于落实出租屋实名登记的工作提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传票、(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关于伤亡事故情况、2015年1月份生产日报表、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对王素玲、骆伟雄制作的《询问笔录》、王素玲的社保卡复印件及骆伟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东社保工伤中字第GSRD220341112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东府行复(2015)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5年3月17日,毛学全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就其于2015年1月11日发生事故所导致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1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联佳五金厂和毛学全,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东莞市政府具有对于东莞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联佳五金厂于2015年7月10日向东莞市政府提起复议,东莞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涉案的东府行复(2015)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联佳五金厂、东莞社保局和毛学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毛学全于2015年1月11日7时左右,骑自行车行驶至石碣镇庆丰路环城路桥底对出路口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毛学全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首先,毛学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7时左右,事发当天的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9时30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其次,毛学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石碣镇庆丰路环城路桥底对出路口,居住在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村庆丰中路36号310房,因此毛学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毛学全合理的上班路线上。第三,毛学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缺乏相关证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本院作出的(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均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由此可知,并无证据证明毛学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东莞社保局作出涉案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1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毛学全所受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东莞市政府经过复议,作出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东莞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联佳五金厂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联佳五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联佳五金厂承担。一审宣判后,联佳五金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毛学全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3、由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东莞社保局提交的证据《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该示意图系毛学全单方制作,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并不能采信此证据。2、有关毛学全住所地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实毛学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住所地为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村庆丰中路36号310房。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毛学全是去联佳五金厂处上班,更没有证据证明毛学全是在上班必经途中发生事故。东莞社保局根据该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联佳五金厂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本案的事实是联佳五金厂员工毛学全于2015年1月11日7时许,从石碣镇四甲村出租屋骑自行车到工厂上班,途径石碣镇庆丰路环城路桥底对出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毛学全右足受伤,经石碣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远节骨折,右足趾附关节损伤,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原审法院审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联佳五金厂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毛学全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之中是错误的。经东莞社保局调查,联佳五金厂安排员工的上班、下班时间为7点30分至晚上的7点30分,晚班为晚上7点30分至次日早上7点30分,2015年1月11日毛学全需要上早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月11日早上7点,此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居住证明》可证实毛学全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以及居住地点,经东莞社保局核实确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之中。且联佳五金厂出具的《关于伤亡事故情况》也进一步确认毛学全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再之,联佳五金厂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应当为必经路线,属于联佳五金厂对法律理解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东莞市政府辩称请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毛学全述称:与东莞社保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毛学全事发地点位于上班的合理路线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及《居住证明》等形成证据链,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且联佳五金厂亦出具事故情况说明,认可毛学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东莞社保局认定毛学全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东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联佳五金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联佳五金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慧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