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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05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从兴,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76年12月9日原、被告以换亲方式举行婚礼结婚,未领取结婚证,1977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88年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均已成年,次子李某丙未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动手打架。2012年被告开始偷看黄色片,然后就学会嫖娼、吃喝、整夜不回家,被告有时因小事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及名声照成很大伤害,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都遭到父母以死相逼而终止。现原告父母已去世,无顾虑及阻力了,加之被告仍然好吃、懒做、不顾家,夫妻双方常吵打,导致原告右耳受伤听不见,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于2016年4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甲于1976年12月9日原、被告以换亲方式登记结婚,形成事实婚姻,1977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88年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均已成年,次子李某乙未成家。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有时导致夫妻之间动手打架。原告现外出打工,与被告见面少,性格不合,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已形成事实婚姻系合法夫妻,双方当事人现年近七十,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三十余年应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应多加沟通和交流,应当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