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段家兴诉被告李建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家兴,李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537号原告段家兴。委托代理人白京。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家兴诉被告李建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家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京、车满瑞、被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秀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其骑自行车沿庆城县南大街靠右由北向南上班途中行至庆城县人行大门右侧时,与被告由南向北逆行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撞击,自行车倒地,致使其眼睛受伤,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院到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往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经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两泪管断裂、泪道阻塞、眼睑裂伤、结膜裂伤、眼挫伤。2015年9月22日出院,2015年10月9日,原告到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拆线,在西安车站突发脑出血,后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系由前述伤情引发意识障碍所致,2015年11月2日出院,2015年11月5日其在庆城县中医医院检查时,被诊断为脑出血、脑梗阻,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2日出院。现诉请,由被告赔偿医疗费94040.77元、护理费18990元、误工费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6300元、住宿费46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3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庆阳市人民医院押金票据一张;4、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5、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65156.63元;6、庆城县岐伯中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计4741.53元;7、购药票据54张,7174.90元;.8、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一份;9、住宿费票据1张,110元。被告李建军辩称,其无责任,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2、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庆阳市人民医院押金单2张。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对原告告出示的证据1、2、3、4、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支持其辩解,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5、6、7,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发生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证据8,因实际存在交通花费,可酌情部分采纳。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早,原告骑自行车沿庆城县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城县人行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迎面发生撞击,致使原告自行车倒地,眼睛受伤,被告送原告到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泪管断裂、原发性高血压。花去医疗费254元(被告李建军支付)。当天被告将原告送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高血压。花去医疗费3325元(被告李建军支付3225元),9月14日转往陕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泪小管断裂、泪道阻塞、眼睑裂伤、结膜裂伤、眼挫伤。2015年9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632.71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前往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拆线时,在西安市车站突发脑出血,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306.63元,2015年11月2日出院,2015年11月5日,原告在庆城县中医医院因脑出血、脑梗阻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70.25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再次复查病情医疗及购药费用7846.18元。另查明,被告李建军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并且擅自将其人力三轮车推离现场。本院认为,原、被告骑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处理现场,并擅自将其车辆推离现场,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未注意安全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用于脑出血的医疗等花费,因原告未提供该疾病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在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及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和在外购药花费不予支持;对财物损失、营养、二次手术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因原告为公职人员,而未能提供其因伤误工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0211.71元、护理费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宿费11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共计13149.71元。被告李建军共赔偿13149.71元的80%,即10519.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赔偿原告段家兴医疗费10211.71元、护理费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宿费11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共计13149.71元的80%,即10519.77元(被告李建军已支付3479元);剩余款由原告段家兴自负。二、驳回原告段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原告段家兴负担318元,被告李建军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岳世飞人民陪审员 安万民人民陪审员 麻毅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安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