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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何芳与罗伟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716号原告何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秋静,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原告何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祖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1日生女孩罗某乙,2012年9月16日生女孩罗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合,且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很不信任,且被告处理经济问题特别计较,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信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从2014年4月起,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已经搬出来独自居住,一直没有与被告居住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已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法院判决后,互不往来,没有再和好可能,故原告何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并要求女儿罗某乙由原告何某抚养,女儿罗某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及婚生小孩户籍信息资料。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小孩身份信息。证据3、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证据4、证人王冲、谢丽凰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且分居期间没有往来的事实以及婚生小孩罗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证据5、证明、收据。以证明婚生小孩罗某乙一直在江西生活、读书以及原告支付小孩学费的事实。被告罗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4、5,由于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7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4月6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日生女孩罗某乙,2012年9月16日生女孩罗某丙。两个小孩自出生至半周岁,跟随原、被告在广州生活,女孩罗某乙自半周岁至今跟随原告何某的祖母在原告何某老家江西省生活,学习;女孩罗某丙自半周岁至今跟随被告罗某甲母亲在被告罗某甲老家衡南县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何某曾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何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由于婚后双方长期缺乏沟通,相互之间缺乏信任,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何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自2014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多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小孩罗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何某及何某家人一起生活,婚生小孩罗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罗某甲及罗某甲家人一起生活,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可能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故由原告何某抚养婚生小孩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婚生小孩罗某丙比较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罗某乙由原告何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小孩罗某丙由被告罗某甲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原、被告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对方要给予配合,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祖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