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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胡君翊与李鸣,蒋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君翊,蒋国清,李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281号原告胡君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馨,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清,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鸣,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君翊诉被告蒋国清、李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牌照为渝XXXX**,车辆识别码为XXXXXX的江淮牌汽车一辆,并约定车价款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车款5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未交付车辆。现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卖车协议》;被告返还购车款500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胡君翊与被告蒋国清分别作为买方和卖方签订《卖车协议》,约定:被告将名下渝XXXX**号车辆(车辆识别码:XXXXXX)以5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定于2015年10月2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车辆。合同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0元。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卖车协议》、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卖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在收取了购车款后,未按《卖车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5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蒋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君翊与被告蒋国清于2015年9月22日就车辆识别码为XXXXXX车辆签订的《卖车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蒋国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君翊购车款50000元;三、被告蒋国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君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保全措施费520元,共计1890元由被告蒋国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安祥建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