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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思宁与满洲里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思宁,满洲里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终3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思宁,男,汉族,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满洲里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潘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茂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宫国新,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思宁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玺发和代理审判员梁振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思宁,被上诉人满洲里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茂生、宫国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思宁于2016年6月15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二审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思宁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二审上诉,已得到被上诉人满洲里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王思宁撤回一审起诉、二审上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王思宁负担25元,被上诉人满洲里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傅玺发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