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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祝英华与邹瑞华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英华,邹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374号申请执行人:祝英华,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6923。被执行人:邹瑞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6952。祝英华申请执行邹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邹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申请执行人祝英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执行人邹瑞华负担。因被执行人邹瑞华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祝英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清远市房管、车管、国土及相关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邹瑞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邹瑞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02执3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温敏杰审判员  梁健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