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鑫达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宜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鑫达润滑油有限公司,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宜都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81行初5号原告深圳市鹏鑫达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荣华路312号。法定代表人刘鸿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红卫,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覃晓明,该局城东工商所副所长。被告宜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园林大道。法定代表人胡志莉,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鹏鑫达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达公司”)不服被告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宜都市工商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宜都工商处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宜都市人民政府都政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湖北光之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之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鑫达公司的代理人胡金如,被告宜都市工商局的副局长吴立群及代理人余红卫、秦晓明,被告宜都市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都市工商局认定鹏鑫达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宜都工商处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200000元。鹏鑫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宜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宜都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都政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宜都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鹏鑫达公司诉称:被告宜都市工商局认定原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做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且宜都市工商局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被告宜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处罚的决定。原告仍不服,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或者变更被告宜都市工商局作出的宜都工商处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宜都市人民政府都政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都工商处字〔2016〕8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都政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宜都市工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做决定合法、恰当。首先,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发现地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被告属于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与深圳市龙华新区市场监管局未发生管辖争议,无论是违法行为实施地还是危害结果发生地的执法机关,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同时,原告销售产品的目的地是被告所在地宜都市。其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涉案商品虽为网上订购,经多地物流运送,抵达收货人光之源公司后仍包装完好,物流加贴标识及商品特征等标识清楚明了,形成完整的对应关系,供货方收到退货后一直未提出异议也印证了这种关系。从收货人光之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光之源公司付款回单、本案原告发货的物流单据、产品增值税发票、光之源拍摄的视频资料,再到光之源公司向本案原告退货的物流单据及本案原告给光之源公司退款银行记录,以及被告委托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鉴定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光之源公司收到的货物系原告提供。同时,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销售的润滑油自2007年起就由“ESSO”品牌改为“Mobil”品牌,本案原告仍在其网站上销售标有“ESSO”商标的液压油;且在光之源公司将美孚公司的书面说明提交给原告后,原告仍没有自查进货渠道并在1688交易平台网店上撤销相关宣传,该事实有湖北省宜都市公证处公证书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观上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故意。再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且公正合理。行政处罚的公平与公司注册资金没有任何关联,新常态下企业的注册资金也不是衡量一个经营主体规模和实力大小的指标。中央提出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绝对不是背离和抛弃市场经济基本的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法治精神,更不能成为替违法经营者开脱的说辞,违法成本过低,处罚轻描淡写正是部分违法经营者一再铤而走险、以身试法的直接诱因。我局在接到光之源公司举报后,迅速立案调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这也是符合中央提出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理念,反之,本案原告在接到本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不是从自身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查找问题,而是一味地否认销售过“ESSO”品牌的商品及与光之源公司之间存在的购销关系,这不仅与中央提出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背道而驰,更违背了一个企业应遵守的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行为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大,就是要让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无以遁形,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环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宜都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按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手续;2、延期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办理了案件立案延期手续;3、延期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办理了案件结案延期手续;4、案件讨论记录,证明本案的处理经过了集体讨论决定;5、案件审核表,证明本案的办理经内设法制机构核审通过;6、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案的办理经过了本机关负责人审查;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向当事人送达了处罚听证告知书;8、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处罚决定的作出经过本机关负责人审查;9、宜都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送达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委托深圳市市场监管局龙华分局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上述证据1-9共同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10、供货合同书传真(复印件),证明光之源公司向鹏鑫达公司订购货物的事实;11、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回单,证明买卖双方交易汇款及退款金额、时间、开户行等详情;12、发货及退货物流单据三张,证明货物流转区间、时间及润滑油的实际桶数;13、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票号01891764、01891763),证明鹏鑫达公司销售给光之源公司润滑油的事实;14、润滑油整体及细部特征图片打印件,证明润滑油外包装、产品标识特征及完好程度;15、美孚技术热线回复,证明光之源公司与美孚技术热线联系方式、时间,同时证明其因此获知自己购买的产品可能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封存袋,证明光之源公司对退货前的润滑油进行了留样取证及与鹏鑫达公司进行电话沟通情况;17、光之源公司的汪万平与鹏鑫达公司的卢经理短信沟通记录,证明鹏鑫达公司收到退货,承认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要求高价续订;18、光之源公司的举报信,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19、情况说明,证明光之源公司与鹏鑫达公司订购货物及双方发生纠纷的详情;20、光之源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光之源公司主体资格;21、短信交流记录,证明鹏鑫达公司与光之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且在假冒商标的问题上采取推诿和回避态度;22、委托鉴定书,证明委托鉴定的事项;23、鉴定书及所附文件,证明鉴定人资质;24、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5、宜都市工商局向鹏鑫达公司寄送鉴定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寄件联两份,证明被告向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时,其拒绝签收相关文书;26、委托送达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委托深圳市龙华分局向当事人送达鉴定书及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事实;27、快递回执(收件人留存联),证明鹏鑫达公司经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等资料;28、鹏鑫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鹏鑫达公司的主体资格。29、鹏鑫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不能提供所供油品的任何相关材料,并彻底否认与光之源公司之间存在润滑油交易的事实;30、毛雷身份证复印件(毛雷提供),证明处罚听证告知书收件人的身份情况;31、鹏鑫达公司提交的申辩书及寄件单,证明该公司再次否认与光之源公司之间存在润滑油交易的事实;32、宜都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鹏鑫达公司明知中国境内“ESSO”品牌润滑油为假冒侵权产品后仍持续在1688网络交易平台内网店上做宣传的事实。宜都市工商局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3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34、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宜都市人民政府辩称:1.宜都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答辩意见同被告宜都市工商局。2.宜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宜都市人民政府受理鹏鑫达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宜都市工商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宜都市工商局调取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并能够认定鹏鑫达公司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鹏鑫达公司提出的宜都市工商局没有管辖权,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明显不当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复议机关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3.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对鹏鑫达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受理,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复议机关经过审查后,作出都政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鹏鑫达公司和宜都市工商局送达了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宜都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的材料;3、行政复议(2016)3号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宜都市工商局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宜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原告对被告宜都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货物的收货地是宜昌三峡物流园,而非宜都市;证据14系打印的产品包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5、16、17、2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光之源公司提供,对其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2、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26、27、28、29、30、3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宜都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宜都市工商局和被告宜都市人民政府对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宜都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9能够证实其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法定程序,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13能够证实原告与光之源公司之间存在油品交易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4-21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与光之源公司之间因油品交易发生纠纷后双方之间交涉详情及处理经过,予以采信;证据22-32能够证明被告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法定程序和收集的证据材料,与认定其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关,予以采信。被告宜都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6能够证实其作出复议决定前进行的受理、通知、送达等程序性工作以及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光之源公司与鹏鑫达公司通过传真签订编号为PXD140917-02的供货合同,约定由鹏鑫达公司向光之源公司提供埃索牌润滑油,供货合同列明品名为“埃索液压油UNIVISHVI13”,规格“20L/桶”,数量为“12桶”,价款为13000元,款到发货,收货地点为买方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2014年9月22日光之源公司将货款13000元支付给鹏鑫达公司,次日鹏鑫达公司通过物流将12桶机油从深圳发往宜都。同年10月24日鹏鑫达公司向光之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收货后光之源公司发现油品存在质量问题,遂与鹏鑫达公司交涉,鹏鑫达公司同意退货,光之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将12桶机油退回鹏鑫达公司,因鹏鑫达公司未能及时退款,光之源公司遂于2015年4月27日向宜都市工商局提交书面举报材料,宜都市工商局于同年5月11日进行立案调查,同月20日鹏鑫达公司将货款13000元全额退给光之源公司。还查明,“ESSO”商标于1979年5月2日在我国注册,当前登记的权利人为埃克森美孚公司,核准续展的有效期自2009年5月2日-2019年5月1日。光之源公司发现收到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就该批次产品的相关情况咨询美孚润滑油技术热线,获答复如下:“美孚公司自2007年起已由‘ESSO(埃索)’品牌改为‘Mobil(美孚)’品牌,且‘埃索液压油UNIVISHVI13’产品由德国生产,非产品包装注明的新加坡生产。”宜都市工商局收到光之源公司的举报后,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就标注“ESS0”商标的涉案液压油是否正品进行鉴定,同日该公司出具鉴定书,载明:“我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埃克森美孚公司的附属公司及埃克森美孚公司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者,在此确认,埃克森美孚公司是‘ESSO’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我司及埃克森美孚公司从未直接或者间接授权深圳市鹏鑫达润滑油有限公司使用‘ESSO’注册商标,从未授权深圳市鹏鑫达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或者销售带有‘ESSO’注册商标的任何产品,经过对产品外包装和标签信息进行比对,在此鉴定贵局发现的以下标注‘ESSO’商标的产品不是埃克森美孚产品正品,是假冒‘ESSO’注册商标的产品。”调查中宜都市工商局委托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送达《签定书》及《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并要求鹏鑫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来源,鹏鑫达公司收件后作出如下答复:一、其从未代理过“ESSO”品牌液压油,也未从销售过“ESSO”品牌液压油,无法提供上级供货单位的供货清单、收据、进货发票、合同等资料;二、其从未向光之源公司销售过“ESSO”品牌液压油,光之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是伪造的。经宜都市工商局申请,宜都市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鹏鑫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所宣传的供应产品中包含标注有“ESSO”商标的液压油。宜都市工商局经调查后认定,鹏鑫达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遂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宜都工商处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鹏鑫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鹏鑫达公司不服,向宜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宜都市人民政府经书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都政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宜都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鹏鑫达公司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对象是宜都市工商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宜都工商处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宜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的都政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争议的问题是上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1、鹏鑫达公司是否向光之源公司销售了标注“ESSO”商标的液压油;2、鹏鑫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3、宜都市工商局对本案行政处罚是否有管辖权;4、宜都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恰当。关于鹏鑫达公司是否向光之源公司销售了标注“ESSO”商标的液压油的问题。光之源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付款凭证、深圳发往宜都的物流凭证、鹏鑫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鹏鑫达公司向光之源公司销售了12桶液压油的事实;经光之源公司交涉,鹏鑫达公司同意退货,接收了光之源公司从宜昌发往深圳的12桶标注有“ESSO”商标的液压油后,将已收取的货款全额退回光之源公司,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鹏鑫达公司向光之源公司销售了标注有“ESSO”商标的液压油的事实,宜都市工商局对该事实作出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鹏鑫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宜都市工商局提交的美孚热线答复、《鉴定书》、《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鹏鑫达公司未经商标权人埃克森美孚公司许可,销售标注有“ESSO”商标的商品,并以营销为目的在第三方平台上展示标注有“ESSO”商标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埃克森美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损害了商品买受人光之源公司的利益,光之源公司可以请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予以处理。关于宜都市工商局对鹏鑫达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引起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侵权行政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上述“违法行为地”既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也包括违法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宜都市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涉案商品实际也是从深圳发往宜都,光之源公司也是在宜都发现该批货物涉嫌商标侵权,故宜都市是“违法结果发生地”,宜都市工商局对鹏鑫达公司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可以对光之源公司的举报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关于宜都市工商局所做的处罚决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予以变更。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规定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精神,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不仅要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身,还要考量其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本案中鹏鑫达公司在宜都市工商局调查过程中,面对执法机关出示的大量证据,仍一再否认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且两次拒收法律文书,不配合执法机关办案,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缺乏正确的认知;在光之源公司以及执法机关告知其涉嫌商标侵权数月后,其仍在第三方平台展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故意明显,并没有任何改正违法行为的诚意。宜都市工商局根据其违法事实和现实表现,对其作出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外,鹏鑫达公司对宜都市工商局的执法程序和宜都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程序均符合有关规范的规定,且有证据在卷佐证,对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宜都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宜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鹏鑫达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鹏鑫达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太阔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李如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锦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