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金XX诉吴XX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261号原告金XX,男,苗族,1980年11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凯里人。被告吴XX,女,仫佬族,1975年12月27日生,半文盲,农民,凯里人。委托代理人文生关(一般代理),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生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状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同居生活,2001年2月15日生育女儿金X,2008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各异,婚后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归家,原告多处查找也杳无音讯,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状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双方夫妻感情如果存在破裂因素也是原告造成的,如果原告因其他特殊原因非要离婚,必须对被告进行补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自由认识后恋爱,嗣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2月15生育女儿金X(系麻江县第二中学学生),2008年2月26日在原XX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麻结字第0808000XX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吵打,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开原告,与女儿金X一同在麻江县城租房居住,2014年除夕,原告到麻江县城被告租房处接被告及女儿回家过春节,因沟通不当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及女儿未与原告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页,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3页,证人金X(原、被告子女)、金X证词等相关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中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有16年之久,应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是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吵打,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加强联系、沟通,互谅互让,从多年夫妻感情及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2014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事实上原告知晓其在麻江县城租房与女儿居住,原告亦于2014年除夕到被告租房处接被告及女儿回家过春节,原告诉称被告外出打工后杳无音信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XX提出与被告吴XX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仕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立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