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2E”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A****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邛崃市羊安镇羊安广场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临检挡获。经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2016年4月2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被挡获时其血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34.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标准,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临检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抽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样品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2016-0104399号)、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川A****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薇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