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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5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玉芝与刘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芝,刘少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544号原告:杜玉芝,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杨玉春(杜玉芝丈夫),住白山市。被告:刘少武(曾用名刘庆武),住白山市。原告杜玉芝诉被告刘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春、被告刘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玉芝起诉称:2012年5月12日,刘少武带杨玉春(杜玉芝丈夫),从刘少武出售林地的界线走了一圈后,告知杨玉春该林木四至为:东到岗、南到小道、西到大沟、北到落叶松人工林,大沟东有块荒地上边有落叶松林木、黑皮小落叶松不是刘少武的。2012年5月13日,杜玉芝与杨玉春去刘少武的林地查看林木棵树,39年以上的共计1050棵。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林木的位置、面积、价款等。刘少武与杜玉芝签订协议后,杜玉芝给付刘少武购买林木款40000元。2013年5月20日,杜玉芝申请江源区林业局设计队设计采伐时,石人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告知杜玉芝要求设计队进行设计的林木中包含马训一的林木,杜玉芝才知道与马训一的林木发生权属争议,导致无法对涉案林木进行采伐,实现不了合同目的。由于存在林木权属争议,杜玉芝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刘少武把有争议无权出售的林木卖给杜玉芝,杜玉芝无法获利,实现不了合同目的。故,杜玉芝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杜玉芝与刘少武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判令刘少武返还杜玉芝林木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刘少武给付杜玉芝设计费3100元;看护费每日20元。庭审中,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刘少武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林木款40000元付清日止的看护费每日20元。刘少武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给付杜玉芝林木款40000元及利息、设计费、看护费。因为其在村里买的林木就是20亩,所以其卖给杜玉芝的林木也就是20亩,并且林木是刘少武看护的,所以不应该给付杜玉芝看护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刘少武购买林子头村十社位于苇塘沟集体落叶松林木20亩,每亩900元,共计18000元,林地所有权归林子头村十社所有,林木所有权归刘少武所有。采伐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2012年4月23日,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村出具收到刘少武购买林木款18000元的收据一份。2012年5月15日,刘少武与杜玉芝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是:“甲方:刘庆武,乙方:杜玉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本协议,具体事宜如下:一、甲方买林子头村十社人工落叶松林木地点苇塘沟,林照号:0000149。二、林照面积20亩(如有多余面积归乙方所有),经甲乙双方作价肆万元整。三、从签订协议后此林木归乙方所有。四、所有红皮落叶松够39年以上都归乙方所有。五、营地边12棵落叶松树归甲方所有。六、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落叶松林木款肆万元整。此协议一式两份,望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任意一方违约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甲方:刘庆武,乙方:杜玉芝”。同日,刘少武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刘庆武今日收到杜玉芝落叶松林木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收款人刘庆武,交款人杜玉芝”。1995年10月10日,白山市三岔子区人民政府向林子头村十社颁发林木权属执照(国有林业用地内造林),林照号为0000149号。内容是:“林权所有者:林子头村十社,现住址:石人镇,面积:23.9公顷,林分起源:人工,树种:落叶松,林龄:12年,林地名称:挖煤沟(埋汰沟上掌),座落位置:9林班24小班、22林班3小班,四至:东至人工林,西至人工林,南至山岗、农田,北至人工林。”该林照背面载有:“记事,此契包括以下几户:李才:141亩(其中包括集体37亩)树种落叶松;集体:55.5亩(黑木成林);马训一:127.5亩(其中集体7亩)树种落叶松;王成江:34.5亩(其中集体20亩)树种落叶松”并加盖了白山市三岔子区石人林业工作站公章,下面写明“1995年11月3户林子头村”。杨玉春、杜玉芝在该林照复印件的背面写有“借此林照,借照人:杨玉春、杜玉芝”字样。庭审中,杜玉芝、刘少武均承认杜玉芝购买刘少武的林木没有单独办理林木权属执照,该林木包含在林照号为0000149号的林木权属执照之内。刘少武向法庭提交2012年5月15日其与杜玉芝、杨玉春签订的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与杜玉芝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协议的内容一致,但该协议上多了杨玉春的签名。本院认为:杜玉芝主张因购买刘少武的林木存在权属争议,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涉案林木没有单独的林木权属执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中亦没有约定涉案林木的四至,杜玉芝主张其按照刘少武口头告知的林木四至及林权执照(0000149号)中所有红皮落叶松39年以上的林木申请林业采伐设计,由于其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刘少武口头告知的林木四至与其申请林业采伐设计的林木四至一致。且杜玉芝签订买卖协议时已知道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村村民委员会卖给刘少武的林木面积为20亩,与其申请林木采伐设计的面积(2.5公顷)不符。故,杜玉芝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杜玉芝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的基础,故,杜玉芝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玉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杜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立明审判员  姜连坤审判员  邵长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