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杜某、贺某、闫某、杨某、王某、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杜某,贺某,王某,石某,闫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408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路大沙沟综合楼负责人尚宏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华,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慧春,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被告贺某。被告王某。被告石某。被告闫某。被告杨某。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与被告杜某、贺某、闫某、杨某、王某、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原告方申请,作出了(2016)陕0822民初4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贺某的银行账号。2016年6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委托代理人贺慧春、被告杜某、贺某、王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长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凤华、被告闫某、杨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杜某及配偶贺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贷款利率9.6%,逾期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闫某及配偶杨某、王某、石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杜某及配偶贺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闫某及配偶杨某、杨某、王某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石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杜某及贺某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4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2153.48元。经原告催要,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杜某及配偶贺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5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4.4%向原告支付借款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杜某及配偶贺某共同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92153.48元;三、被告闫某及配偶杨某、王某、石某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杜某、贺某、闫某、杨某、王某、石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某、贺某、王某、石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闫某、杨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1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法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各1份。1.2被告杜某、贺某、闫某、杨某、王某、石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条件及诉讼权利能力。2、2.1《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以及关于借款细节的约定复印件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2.2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杜某、贺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14.4%,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贷款发放在借款人杜某、贺某的还款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闫某、杨某、王某、石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等。3、3.1关于借款人杜某的贷款本息偿还计算单以及贷款扣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3.2关于原告出具的一份被告借款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杜某在原告处的前述贷款已经于2015年4月1日到期,被告方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17964.29元,截止至2015年5月4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2153.48元。被告杜某、贺某、王某、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内容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杜某、贺某共同向原告长安银行借款100万元整,贷款利率9.6%,逾期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闫某、杨某、王某、石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杜某及配偶贺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闫某、杨某、王某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石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杜某及贺某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4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2153.48元。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与被告杜某、贺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发放及交付义务,被告杜某、贺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闫某、杨某、王某、石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5月4日的利息共计92153.48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闫某、杨某、王某、石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杨某、王某、石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贺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4620元(原告长安银行预交731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杜某、贺某、闫某、杨某、王某、石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霍武星代理审判员 柴 婷人民陪审员 吕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