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晓旭与时四锋、王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旭,时四锋,王美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刘晓旭,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四锋,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美丽,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旭诉被告时四锋、王美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慧,被告王美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旭诉称,2014年12月31日10时10分左右,时四锋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泊桂园门口处时,与停驶的李伟伟驾驶的豫A×××××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刘晓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刘晓旭及电动车乘车人李燕燕受伤。2015年1月11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6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四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旭无责任。2015年4月14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晓旭骨盆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且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晓旭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5522.16元。被告时四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美丽辩称,时四锋与王美丽系夫妻关系,豫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虽为王美丽,但是车辆所有权归时四锋,车辆一直由时四锋驾驶,王美丽没有驾驶证、不会开车,事发时王美丽不在现场也不知情,王美丽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时四锋已支付刘晓旭赔偿款29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事故真实的情况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赔偿刘晓旭合理合法的费用。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即豫A×××××轿车处于停驶状态,对于本次事故没有责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10分左右,时四锋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泊桂园门口处时,与停驶的李伟伟驾驶的豫A×××××轿车以及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晓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刘晓旭及电动车乘车人李燕燕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6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四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伟伟、李燕燕、刘晓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晓旭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腹壁软组织损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髋部及下肢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刘晓旭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19181.1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建议休息二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4月1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刘晓旭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晓旭骨盆耻骨上、下支骨折,且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晓旭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另查明,1、依据刘晓旭提交劳动合同书、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基本养老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刘晓旭自2014年6月16日开始在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并在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参加社会保险。依据国际城物业管理处、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刘晓旭、李燕燕夫妻二人自2013年6月1日开始一直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C区1号楼3403房间居住。2、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王美丽,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3、刘晓旭在庭审中自认时四锋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920元。4、豫A×××××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个人权益记录单,国际城物业管理处、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时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时四锋对事故的发生、三车损坏及刘晓旭、李燕燕受伤均存在过错,时四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晓旭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晓旭要求王美丽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美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晓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9251.16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共计住院31天,可计营养费为465元。(四)误工费:刘晓旭主张按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但刘晓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基本养老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公司工作,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刘晓旭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日酌定为90天,住院31天,共计121天,可计误工费为9439.21元。(五)护理费:刘晓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1天,可计护理费为2418.31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刘晓旭提交劳动合同书、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基本养老个人权益记录单及国际城物业管理处、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刘晓旭主张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刘晓旭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晓旭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依据刘晓旭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386.58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刘晓旭、李燕燕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晓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晓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127.65元。豫A×××××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刘晓旭、李燕燕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晓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晓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12.77元,不足部分为14746.16元,时四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时四锋已为刘晓旭垫付的医疗费292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旭各项损失共计6512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旭各项损失共计651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时四锋应当赔偿原告刘晓旭各项损失共计1182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晓旭要求被告王美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晓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刘晓旭负担194元,由被告时四锋负担1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