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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行赔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杜新长与涧西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新长,涧西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豫03行赔初字第13号原告杜新长,男,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柴程柱(实习律师),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区长。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继红,涧西区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周生,主任。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春立,浅井头村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杜新长诉被告涧西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长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裁决书,对申请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的房产违法强制拆迁。另原告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在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行政答辩状》中认定:“答辩人没有作出对杜群周、杜青卫、杜胜利、杜香琴、杜新长等5人征收房屋和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对其5人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系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印证了作出具体征收房屋行为及强制征收的主体为被告。被告所依据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强拆的裁决书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告强制征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被告房屋征收具体行政行为及强制征收(拆迁)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请求依法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778515.53元。涧西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答辩人此次要求“确认因2013年5月17日强制拆迁被答辩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而由答辩人承担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请,与2015年12月29日起诉要求“确认2013年5月17日强制拆迁被答辩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无效并对原告国家赔偿”的诉请相比,都是因2013年5月17日强制拆迁被答辩人房屋的同一行为而导致的行政赔偿。因此,此次诉讼属于《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二、答辩人不是被诉行为的实施者,故,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所诉的2013年5月17日强制拆除被答辩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的实施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答辩人不是被诉行为的实施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浅井头村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从未对原告的房产进行违法强制拆迁,也从未对原告的家属进行非法拘禁。第二、原告是否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拆迁,原告应当向法庭出示合法的产权证明,即出具合法的房产证或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否则,原告将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求“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5月17日强拆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3年5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是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裁决书作出了执行裁定书,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执行,2014年至2015年,原告针对涧西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向涧西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后被涧西区法院驳回。根据以上事实,涧西区政府没有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涧西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浅井头村村委会收回整村改造区域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于杜群周、杜胜利、杜青卫、杜香琴、杜新长等人与浅井头村村委会未能对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浅井头村村委会请求洛阳市人民政府对杜群周、杜胜利、杜青卫、杜香琴、杜新长等人的安置补偿作出裁决,洛阳市人民政府对杜群周、杜胜利、杜青卫、杜香琴、杜新长等人的安置补偿作出裁决后,浅井头村村委会向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后,杜群周、杜胜利、杜青卫、杜香琴、杜新长等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4年洛阳市人民政府对杜群周、杜胜利、杜青卫、杜香琴、杜新长等人的安置补偿作出的裁决书已经被撤销。本院认为,杜群周、杜胜利、杜青卫、杜香琴、杜新长等人房屋是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裁决书和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被拆除的。涧西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应该向适格的被告主张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新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艺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冀新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