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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杜XX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4刑初5号公诉机关呼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XX区XX镇,2009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呼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呼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6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因盗窃被呼中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呼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中区看守所。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呼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呼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XX不服提出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黑27刑终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呼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谢春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7日,被告人杜XX在XX区XX镇板厂东侧河里打鱼时发现一栋平房没有人,便从这栋平房中间一户进入到被害人李XX家(呼中,拽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当日,杜XX第二次进入李XX家中,入室实施盗窃。同年6月8日,被告人第三次进入李XX家中,入室实施盗窃。共窃取J50传动轴1根、J50水箱芯子1个、J50车活塞7个、J50倒档轴1个、井头1个、齿轮2个(以上物品因已无使用价值,按废品计,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0.00元),单相离心水泵1个(价值人民币40.00元),废铁10斤(价值人民币4.00元)并将所盗赃物放在自家菜园内。2.2015年6月14日5时左右,被告人因寻找其自家小狗进入被害人朱XX家(XX区XX镇)中,发现家中无人,便进入室内窃取北大仓白酒11瓶(价值人民币66.00元),刮胡刀1个(价值人民币20元)、杀猪刀1把(价值人民币5.00元)、挂网2片(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将所盗赃物藏于朱XX家平房最东侧邻居家的墙角处。综上,被告人杜XX四次入室实施盗窃,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5.00元,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同年6月14日被告人杜XX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呼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XX、朱XX、朱XX的陈述;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呼中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非法证据排除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杜XX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应对杜XX从重处罚的意见应预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占军审判员  梁彦林审判员  张凤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世强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