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由支行与被告王家骐、杨俊霞、戴东本、王加吉、李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由支行,王家骐,戴东本,王加吉,李玉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922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由支行,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新合村,组织机构代码55522409-1。负责人孙艳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兴莉,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被告王家骐,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戴东本,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加吉,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玉德,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由支行与被告王家骐、杨俊霞、戴东本、王加吉、李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由支行申请撤回对杨俊霞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由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兴莉、李勇,被告王家骐、戴东本、李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我行借款6.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该借款由被告戴东本、王加吉、李玉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归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3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7279.93元,合计702779.8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家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7279.83元(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本息合计70279.83元;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戴东本、王加吉、李玉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骐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3万元是事实,我现在开办了了一个小厂子,因效益不太好,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同意分期分批逐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原告坚持让我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同意判决生效后,有法院将我所有的厂子拍卖后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戴东本、李玉德辩称,被告王家骐到原告处借款我们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但我们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加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家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家骐,借款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由支行,借款金额为6.3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人可在6.3万元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戴东本、王加吉、李玉德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王家骐此笔借新还旧贷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3日,原告将6.3万元汇入被告王家骐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80833‰。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利息及复利7279.83元,本息合计70279.83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家骐与杨俊霞系夫妻关系,杨俊霞因病于2015年8月13日去世。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欠息明细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王家骐、戴东本、李玉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加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王家骐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被告戴东本、王加吉、李玉德签订的保证合同。经质证,被告王家骐、戴东本、李玉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加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家骐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7279.8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戴东本、王加吉、李玉德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戴东本、王加吉、李玉德对被告王家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加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加吉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骐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由支行借款本金6.3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19日的借款利息7279.83元,本息合计70279.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家骐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三、被告戴东本、王加吉、李玉德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王家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王家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779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戴东本、王加吉、李玉德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