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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光荣,曾娟与龚伟星,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荣,曾娟,郭华,龚伟星,钟莲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760号原告曾光荣,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死者罗茂春丈夫。原告曾娟,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死者罗茂春女儿。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华,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龚伟星(曾用名龚伟兴),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佤族,住云南省普洱市。被告钟莲芳,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佤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委托代理人龚伟星(曾用名龚伟兴),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佤族,系钟莲芳儿子,住云南省普洱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72679383E。负责人李忠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晓艳,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普洱市宁。原告曾光荣、曾娟诉被告郭华、龚伟星、钟莲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大地财险普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圣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光荣、曾娟的委��代理人曾洪文、被告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伟星、被告钟莲芳、被告大地财险普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光荣、曾娟诉称,2016年2月18日晚八时许,被告郭华驾驶云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遂渝高速)出城方向314Km+74.5m处路段,碰撞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行人罗茂春,造成罗茂春当场死亡。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认定,郭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罗茂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云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普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罗茂春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86473元;被告大地财险普洱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帮云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龚永志开车,龚永志现已死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龚伟星、钟莲芳辩称,事故车辆云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龚永志、钟莲芳与龚伟星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郭华与我们是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是我们家人请郭华开车送龚永志去看病,郭华是无偿帮忙,不料回程途中撞倒了罗茂春。事故发生后,我们家人给死者家属垫付了11000元丧葬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云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普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大地财险普洱公司辩称,���JX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003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35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我方认可按照3人3天计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0时35分许,郭华驾驶云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314Km+74.50m处路段,碰撞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行人罗茂春,造成罗茂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认定,罗茂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郭华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云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龚永志(已于2016年3月29日死亡),龚永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钟莲芳(系龚永志妻子)、龚伟星(系龚永志儿子)。云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龚永志、钟莲芳和龚伟星的家庭共有财产。事故发生时,郭华驾驶云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为了送龚永志去外地看病,且未收取任何费用。云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普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钟莲芳、龚伟星为二原告垫付了丧葬费1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死者罗茂春于1956年1月25日出生,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曾光荣(系罗茂春丈夫)、曾娟(系罗茂春女儿)。罗茂春系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为遂宁市船山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宁开发区嘉禾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认定被告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茂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对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行人罗茂春自行承担60%,另外40%由被告郭华承担。但郭华是在为被帮工人龚永志、钟莲芳、龚伟星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郭华与龚永志、钟莲芳、龚伟星之间形成帮工关系,现龚永志已经死亡,故被告郭华的责任应依法由二被告钟莲芳、龚伟星承担。另外,云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普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普洱公司未举证证明有拒赔的情形存在,故被告大地财险普洱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责任。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普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普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二被告钟莲芳、龚伟星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502940元。罗茂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25147元/年的标准计算,且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5003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3元,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7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双方的诉辩意见,酌定误工费按3人3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安葬情况、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郭华无异议,被告龚��星、钟莲芳认为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3500元。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3163元。被告大地财险普洱公司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死亡赔偿金106500元)。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损失共计423163元(包含死亡赔偿金396440元、丧葬费25003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罗茂春应自行承担60%的损失即253898元,另外40%的损失即169265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普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二被告钟莲芳、龚伟星已垫付了二原告丧葬费用11000元,但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对二被告钟莲芳、龚伟星垫付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大地财险普洱公司直接向二被告钟莲芳、龚伟星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云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曾光荣、曾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其中11000元直接向二被告钟莲芳、龚伟星支付,另外99000元向二原告曾光荣、曾娟支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云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曾光荣、曾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损失共计169265元。三、驳回原告曾光荣、曾娟对被告郭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曾光荣、曾娟对被告钟莲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曾光荣、曾娟对被告龚伟星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曾光荣、曾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曾光荣、曾娟负担266元,被告钟莲芳、龚伟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32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圣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