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与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455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祥。委托代理人项高峰。委托代理人邵晓森。被告(反诉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麟。委托代理人俞斌、魏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提起反诉,同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斌、魏来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公司诉称:2013年5月,光正公司为东南公司加工钢结构构件。合同签订后,东南公司按约支付价款,但光正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东南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通知光正公司解除合同。东南公司累计向光正公司支付价款8655700元,光正公司仅交付价值7590197.12元的钢构件,应返还东南公司价款1065502.88元。诉讼请求:1.解除东南公司与光正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2.光正公司向东南公司返还价款1065502.88元;3.光正公司支付该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26140元)。被告光正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别是最后一批货物发货之前,东南公司尚未将之前的价款付清,光正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拒绝发货的情形。不同意东南公司要求返还价款的诉请。反诉原告光正公司诉称:加工合同约定由光正公司按照东南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钢构件。2013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预付款冲抵的方式以及在决算工作完成之前暂按6100元/吨计算。在合同履行中,东南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重新调整了钢构件加工计划,光正公司已完成并交付相应数量的钢构件。同年7月底,光正公司又按照计划新加工完成价值3549502.89元的钢构件。合同约定每次发货前付清该批发货量对应的合同款项以及该批货款10%在预付款中扣除,再支付90%的货款,东南公司应先支付3194552.60元,光正公司才有义务供货。事实上,光正公司在东南公司未付足款项的情况下,多次发函要求东南公司赶紧办理结算并提货,但东南公司一直未办理提货手续,致使光正公司已加工完成的产品一直积压在仓库,给光正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另外,由于东南公司已付款少于光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导致光正公司多开具200万元增值税发票,按17%税率计算,东南公司应赔光正公司税款34万元。反诉请求:1.东南公司将现存于光正公司处的货物提走并支付光正公司价款3549502.89元;2.东南公司支付光正公司该款从2013年8月4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7.875%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为559046.71元);3.东南公司赔偿光正公司资金占用费及货物占用场地的费用损失413937.50元(自2013年8月4日起算,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算5日,要求计算至东南公司实际将货物提走之日);4.东南公司赔偿光正公司税款340000元。反诉被告东南公司辩称:光正公司主张东南公司支付价款并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光正公司反诉主张赔偿税款也无法律依据,应以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为准,进行多冲少补增值税发票。东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工合同。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2.付款款凭证6份。证明东南公司已向光正公司支付价款8655700元的事实。3.《构件加工结算单》、加工费用统计表各1份。证明光正公司累计交付价值7590197.12元钢构件的事实。4.联系单1份。证明光正公司未按约交货,东南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通知光正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5.电子邮件页面打印件1份。证明东南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前、5月25日前、6月22日前将一层、二层、三层的图纸发给光正公司的事实。6.加工计划1份。证明光正公司应当发运货物的期限。7.产成品提货单14份。证明光正公司实际延期交付或拒绝交付钢构件的事实。经质证,光正公司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结算单2份,对已供钢构件的数量、价款无异议。栓钉数量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光正公司也进行了回复,延误的原因是东南公司造成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完整不清楚。发图纸的目的是为备料所需;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工程的交货计划的规定体现在合同第1条及加工计划中。光正公司收到过该份加工计划,并不认可上面的所有内容,因技术问题未处理,东南公司付款延迟,光正公司并不认可计划要求的时间,应该是款到发货,而不是东南公司单方要求的时间交货,且实际上在施工过程中还有一些变化;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供发票附件使用,光正公司供货,应由东南公司签字,故不能证明实际供货时间。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效力予以确认。光正公司提出栓钉数量的差异,未补强相关依据,应以东南公司自认的数量为准。证据4-7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工期延误原因的争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下文评述。光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工合同1份,证明目的与上述证据1的质证意见相同。2.预付款保函1份,证明光正公司依约提供165.57万元的银行保函。3.关于预付款抵扣方式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的结算方式。4.收款凭证6份,证明光正公司收到款项865.57万元(包含预付款)。5.已供货钢构件加工结算单、已完成未提货部分钢构件加工结算单共3份,证明光正公司已交货1244.3438吨,价值7639989.36元。按预付款抵扣方式补充协议约定,该批货值的10%在预付款中抵扣,故尚剩余预付款8917010.64元;最后一批已完成但东南公司未提货的钢构件价值3549502.89元,即便将剩余预付款891701.06元抵扣,东南公司还应支付光正公司价款2657801.83元。6.发票13份,证明光正公司多开具200万元增值税发票,东南公司应赔偿税款损失。7.对7月26日联系单的回复函5份,证明光正公司收到联系单后回复东南公司。8.提货催促函及照片5份,证明光正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已制作完成三层、四层及顶层钢构件,货物堆积占用光正公司场地,要求东南公司赔偿资金占用费和场地占用费。9.2013年7月31日再次要求提货的函2份,证明光正公司告知东南公司限期履行义务。10.对东南公司7.31函件回复函3份,证明光正公司再次要求东南公司办理结算并提货。11.要求结算及提货联系单3份,证明光正公司发函要求东南公司办理结算并提货。12.未提货部分钢构件堆放现场公证书、视频1组,证明东南公司定作的钢构件,只能适用于网架工程,无法在其它工程中使用,给光正公司造成巨大损失。13.2013年5月29日函2份,证明因东南公司未提供图纸,导致工期延误。14.2013年6月7日函2份,证明因东南公司未及时提供图纸,支付贴息、拴钉问题未及时答复,导致工期延误。15.2013年6月13日函3份,证明因东南公司图纸未到位,导致工期延误。16.2013年6月15日邮件1份,证明东南公司提供的图纸无法看清,备料函参数无详细说明,导致工期延误。17.2013年6月22日函1份,证明因腹板的破口方向问题未解决等待东南公司答复,耽误工期。18.因图纸尺寸要求答复等问题的函2份,证明因东南公司提供的图纸缺少位置尺寸,耽误工期;东南公司要求部分货物暂不发货,不是光正公司拒绝供货。19.关于发票退还事宜的函2份,证明东南公司付款数少于光正公司开票数,东南公司应当将多开发票退回。20.联络函1份。证明东南公司同意按月利率4.2‰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40096.24元的事实。经质证,东南公司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光正公司的待证目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已供货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货部分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均系光正公司单方陈述,无相关依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对象、内容有异议,与光正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的已完成未提货部分结算单相矛盾,回复中称“7月29日已完成”;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系光正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且在收到东南公司解除合同以后回复,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没有证明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中的所涉及的钢结构是否属于本案标的物,光正公司未提供依据,故无法确认;证据13-1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所提供的图纸是3、4层图纸,1、2层图纸东南公司早已提供,根据合同约定是分区域分片进行加工,图纸也据此提供的,东南公司依据1、2层的工期延期主张解除合同;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光正公司提出破口问题原因是没看懂图纸,导致延期的责任在于光正公司;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东南公司提出3层以上不发货,但要求光正公司2层发完;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终结算为准;证据20,无异议,认可扣除40096.24元贴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已交货事实予以确认。未交货部分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19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税款损失争议,本院另行评述;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合同履行义务先后的争议,下文另行评述。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0、1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公证书描述的内容,仅体现物品的现状,无法确认是否属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故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3-16,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先后和分区域分片提供图纸加工按顺序交付的交易方式予以认定;证据17,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采纳东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光正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18,真实性予以确认。东南公司指令光正公司分区域、分片加工并交货的顺序符合约定,不能证明光正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0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东南公司(甲方)与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光正公司)订立加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定作钢梁、钢柱2800吨;固定单价,包干总价款16557500元。预计交货期限:2013年5月30日前开始发货,6月21日前发完一区,6月28日前发完二区,7月6日前全部发齐,具体根据甲方提供的构件供应进度计划;因甲方设计变更、技术问题、图纸有误等不能及时解决,工期相应顺延;技术要求:甲方中途有设计变更,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原因影响工期,按实际延误的工期顺延;交货方式:经甲方工程现场清点、验收。按现场进度要求进行分片、分区域加工;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7天内,乙方提供10%银行预付款保函,甲方收到乙方保函7天内支付本合同暂定价10%的预付款,乙方交货值达到预付款同等金额10日内,甲方解付乙方的预付款保函并给与退还;每批发货前付清该批发货量对应的合同款项。乙方提前7天将结算量、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按相应时间提前将结算工作完成并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和结算款;违约责任:乙方延期交货,承担每天3000元违约金,延误工期1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生效后,甲方每次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到货日前15天向乙方提供深化图;乙方在工程加工验收前7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迟延一天,每天承担5000元,甲方在发货前办理完成结算工作。双方还对合同标的物质量验收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7月4日,双方签订《关于预付款抵扣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可按照乙方每次发货量的10%同比例抵扣,在结算完成之前暂按6100元/吨计算。合同履行期间,光正公司于同年5月27日办理165.57万元银行预付款保函。东南公司在6月4日前支付预付款1655700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160万元、汇款55700元)。东南公司同意支付按月利率4.2‰计算的1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贴息,计40096.24元(含增值税发票)。东南公司合计支付进度款8655700元(6月9日汇款200万元、6月21日汇款100万元、7月1日汇款200万元、7月8日汇款200万元)。光正公司已交付至东南公司工程施工现场1244.3438吨钢构件,价款7590197.12元。东南公司还应支付按3元/个计价,60727个拴钉的价款182181元。光正公司开具给东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0655700元。同年5月22日、5月25日和6月22日,东南公司将一层、二层和三层钢结构深化图纸以电子邮件发给光正公司。6月20日,东南公司根据光正公司加工安排的实际情况,将加工计划作相应推迟。光正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与加工计划对应如下:计划于6月25日发完一层C区,7月8日还在发货;计划于6月25日发完二层A区,7月16日还在发货;计划于6月29日发完二层B区,7月19日还在发货;计划于7月6日发完二层C区,7月21日还在发货。7月26日,光正公司停发二层C区部分钢构件,东南公司发函光正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东南公司与光正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实质系定作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东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交货主要满足四个条件:预付款到位、深化图纸及时、定作物已经加工好和发货前支付足额进度款。合同履行前期,双方均按约履行义务。首先,双方争议的是交货地的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光正公司应先提交结算报告,由东南公司确认后,交付至合同指定地点,该交货地点为东南公司施工工程现场,而非光正公司厂区的制作现场。故实际交货数量应以东南公司接收的数量为准。即使光正公司处尚有未交付的定作物,也不应计入依约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其次,交货量与进度款的折算。合同未约定承兑汇票贴息与栓钉价款应纳入折算进度款的范围,栓钉价款和贴息应在决算中解决。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东南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已超过光正公司实际交付的钢结构价款,光正公司先期履行一层、二层交货义务时就存在迟延行为,并且后续又拒绝发货,均构成违约。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东南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续进度款、解除未履行部分合同内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光正公司主张东南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款项结算。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后,东南公司主张退还多余价款并赔偿合同解除次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贴息款不当,应予调整。三、光正公司多开增值税发票的处理。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已付进度款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财务处理,未违反税法规定。因合同已解除,双方可按最终决算的结果,确定增值税发票金额,并依据税法规定作相应处理。光正公司要求赔偿税款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与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加工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025406.64元,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528元,由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1元,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