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辉元与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元,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050号原告李辉元,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洪,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松林路21附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952679。法定代表人姚能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黎,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杭世启,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辉元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洪,被告鸿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黎、杭世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元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南桐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治理项目南桐花园B4标段工地拆除钢筋棚立柱时,从高处掉下摔伤。被告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寿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公司审查后按保险合同赔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0000元。该笔保险赔款已由被告领取。原告认为该笔保险赔款应归原告所有,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理赔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丰建司辩称,原告已经获得工伤赔偿,其不应再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被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且原告在仲裁调解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虽然原告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是被告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已经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保险,险种包括人寿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人寿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投保单位为鸿丰建司;施工项目名称为南桐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综合治理项目(南桐花园)B区12#楼工程;保险费为7613.19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人寿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I类伤残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2800000元,人数为14人等。同时该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约定为,投保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南桐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综合治理项目(南桐花园)上班时受伤。2016年1月8日,李辉元就其与鸿丰建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9日,在该委的主持下,李辉元与鸿丰建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李辉元与鸿丰建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鸿丰建司向李辉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30000元,该费用包含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费用,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费用由鸿丰建司领取。三、支付期限:上述款项130000元由鸿丰建司于2016年2月29日当日支付8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12日前支付完毕。四、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李辉元放弃向鸿丰建司主张其他权利。同日,李辉元领取工伤保险待遇80000元。2016年3月8日,李辉元领取剩余工伤保险待遇50000元。2016年3月22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辉元遗有腰部疼痛及功能障碍(腰部功能丧失达25%)。X片示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李辉元目前伤残等级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7.7条9级之规定,属9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受理李辉元因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的理赔申请并于同日完成理赔,理赔结论:给付且保险责任继续有效,意外伤残责任给付40000元。该次理赔给付的保险金实际由被告领取。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24号仲裁调解书、领(借)款申请单、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完成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为原告等单位职工购买了人寿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被告承建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受伤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定李辉元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原告应当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被告无权领取并占有原告因为伤残而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因为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不应再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仲裁调解书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李辉元放弃向鸿丰建司主张其他权利”的约定,系原告与被告在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的过程中所达成,所以该约定仅限于基于工伤保险待遇中李辉元放弃向鸿丰建司主张其他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已经放弃主张其他权利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险公司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0000元,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李辉元保险理赔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将此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开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