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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湛明与何水清、廖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湛明,何水清,廖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112号原告:吴湛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广东宝慧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水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廖宜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煜、被告何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宜辉经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水清、廖宜辉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宜辉、何水清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吴湛明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3%。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当日向被告廖宜辉转账支付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9日。据原告了解,被告正在转移财产,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水清、廖宜辉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水清答辩称,借款我确实有签名,原告与被廖宜辉是双方有生意往来,款项的用途我是不清楚的。我对借款上的利息计算有异议,我只接受按现在的银行利率计算。被告廖宜辉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为3%。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宜辉于2016年2月14日将其占有的佛山市三水远然晶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份变更为其父亲所有,5、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确认借款协议上的利息约定是2013年12月26日之后写上去的,但双方已经口头约定月息3%且被告也是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的。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水清对证据1至4无异议。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至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5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廖宜辉、何水清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廖宜辉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廖宜辉每月1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廖宜辉、何水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予原告。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明被告廖宜辉每月按时向其支付3万元,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从被告廖宜辉的付款情况来看,其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的30000元应为支付2016月1月10日至2月9日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应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廖宜辉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宜辉、何水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吴湛明。二、驳回原告吴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203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203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