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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位振与史应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振,史应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939号原告:位振,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应堂,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位振诉被告史应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振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应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振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繁昌县横山小区和六安鑫泰物流园外墙粉刷工程提供粉刷劳务。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款,尚欠人民币105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史应堂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9月底前付清所有款项,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史应堂承担。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史应堂支付劳务款人民币105040元、逾期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史应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主体适格;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承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收据,证明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史应堂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2,对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据上载明的“以后发生讨钱费用一切由史应堂承担”,因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4,因原告未举出的原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位振为被告史应堂提供外墙粉刷劳务,2015年5月12日,被告史应堂与案外人俞冬彬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魏振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零肆拾元正,¥105040.00,事由横山小区、六安鑫泰物流园工程款,具条人史应堂、俞冬彬,以上此款2015年9月底前付清”。另查明,欠条上载明的魏振与本案原告位振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农民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劳务关系有原告举出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起诉具条人之一即本案被告史应堂于法有据,被告史应堂可在结清劳务款项后向俞冬彬追偿。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史应堂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拖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史应堂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应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位振劳务款人民币105040元,并按年利率4.85%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位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史应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