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邢达昌与陈汝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达昌,陈汝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211号原告邢达昌。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汝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桑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邢达昌与被告陈汝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达昌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陈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达昌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124.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即被告陈汝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汝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990.73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0642.5元(125天*85.14元/天)、残疾赔偿金37173元(37173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280元(本院在诉讼费用中处理)。综上,原告邢达昌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损失为45418.73元,其中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伤残部分损失为53315.5元及物损500元均由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汝友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请求,应予准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达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38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元,依法减半收取468元,鉴定费用2280元,合计27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