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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沈剑诉被告张改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剑,张改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017号原告沈剑,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改花,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剑诉被告张改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剑及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张改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沈纪谕,今年5岁。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西安市“华州城.熙悦都”8号楼1单元28层08号房产一套(购买价14.5万元、面积为31平方米)及车牌号为陕A429**号威志牌车一辆(购买价4.35万元)。结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曾经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始终不同意。原告已于2015年起诉至法院离婚,法院虽未判决离婚,但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毫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自愿放弃女儿沈纪谕抚养权,原告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位于西安市“华州城.熙悦都”8号楼1单元28层08号房产一套及陕A429**号威志牌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达到法定再次起诉时间,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认为双方从恋爱到结婚已由11年之久,感情良好。偶有争吵也为生活琐事。女儿已六岁,虽有分居也因工作原因,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起诉时所说的华州城领域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17日,生育婚生女沈纪谕。婚生女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5年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5)莲民初02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讼诉请求。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十一年的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并非不能调和,夫妻二人应增强沟通、互谅互让,解决好家庭和感情问题。本院作出(2015)莲民初02728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虽无明显改善,但夫妻矛盾也并未加剧,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所诉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剑要求与被告张改花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剑自行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