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30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王长根与张永雄、叶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根,张永雄,叶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450号原告王长根,经商。被告张永雄,私营企业主。被告叶秋香,私营企业主。原告王长根诉被告张永雄、叶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雄、叶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根诉称,被告张永雄、叶秋香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29日和3月25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期一年,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余借款本金7.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张永雄、叶秋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永雄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叶秋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雄、叶秋香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和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月付息,借期一年,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余借款本金7.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雄、叶秋香偿还原告王长根借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元,减半交纳一千一百三十元,由被告张永雄、叶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占雪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