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辖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徐慧钦与黄天龄、黄新征、陈秀华、郑秀花、黄学军、福建协美行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慧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大仁商贸有限公司,黄天龄,黄新征,陈秀华,郑秀花,黄学军,福建协美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慧钦,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高建平,行长。原审被告福建大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徐慧钦,总经理。原审被告黄天龄,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黄新征,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陈秀华,女,193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郑秀花,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审被告黄学军,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福建协美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秀华,总经理。上诉人陈慧钦因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0102民初18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慧钦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慧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诉争合同即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融资人,与原审被告福建大仁贸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作为融资人与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徐慧钦、原审被告黄天龄、黄新征、陈秀华、郑秀花、黄学军、福建协美行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融资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薇审 判 员 汪霞代理审判员 缪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