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潘银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潘银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6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61-1767号。代表人周继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佳梁、柯伟芳,系公司员工。被告潘银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诉被告潘银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银逢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25072.13元,利息15380.78元,滞纳金11848.71元(暂算至2015年12月6日),合计52301.6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7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判令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14-201200860《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转为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并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为甲方、透支债权人,被告为乙方、透支债务人,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114000元,其中手续费10767.20元;透支资金分36期等额归还,以一个月为一期;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为乙方、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FQ-QC-12020214-201200860《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有的发动机号80464863马自达牌轿车为抵押物;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9月20日,双方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3233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现被告已累计逾期3期以上未归还透支本金和相应手续费,截止2015年12月6日,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25072.13元,利息(含滞纳金等)27229.49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银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牡丹卡借款本金25072.13元,利息、滞纳金27229.49元(截止2015年12月6日);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对编号为FQ-QC-12020214-201200860《抵押合同》项下发动机号80464863马自达牌牌轿车处置所得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58元,由被告潘银逢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潘银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仙林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