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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曾庆桥与张吉王、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桥,张吉王,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495号原告:曾庆桥。委托代理人:谢斌,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张吉王。委托代理人:梁博雯,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负责人:龙德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娆,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桥诉被告张吉王、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红龙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鹿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根据原告曾庆桥的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唐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庆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斌,被告张吉王及委托代理人梁博雯、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红龙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张吉王驾驶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八步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17时0分,该车行至该线3009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停在路面上由李胜豪驾驶搭乘曾庆桥、张素萍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胜豪、曾庆桥、张素萍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认定:1、张吉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胜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于当日被送贺州广济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926.81元、营养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971.91元、误工费13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赔偿金49338元、抚养费20310.75元、鉴定费780元。原告放弃向李胜豪的主张民事赔偿,并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258.06元,其中先由人保鹿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吉王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另,本案属于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情形,且其他受伤人员均已经起诉,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合理预留案外人。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首先,本次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吉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胜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庆桥自愿放弃对李胜豪的赔偿请求,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即李胜豪应当承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曾庆桥自行承担。其次,原告曾庆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应当具有预判能力,但是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搭乘由李胜豪驾驶的超载的摩托车,且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06年6月,原告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将过了检验有效期的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对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事故车辆(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购买了100万的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答辩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款项应当由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的意见。1、对医疗费方面的拆锁骨钢板9000元的数额有异议,因为拆锁骨钢板的费用并未产生,医院只是出具证明估计需要9000元,原告所诉请的该项费用过高,请求予以降低。2、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并没有医嘱称加强营养,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问题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系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工作人员,且其户籍地及证据地均在农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7071元/年÷365天×1人×28天=2076元。5、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治疗至开庭时公司还给她发放工资,故,其实际上并没有造成误工损失。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诉请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当中,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可以清楚看出,原告并没有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被告不予认可。8、××赔偿金问题,第一,原告提供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工作的地方在黄田××××村,也就是说原告工作的地方是在农村;第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均在农村。故,其××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母亲邱运招的身份情况;第二,黄田××××村民委员会只是村委会,不是户籍登记机关,该份证明无法直接的证实曾飘平系原告父亲,且该些证明不能证实邱运招、曾飘平是否还健在,是否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支持的问题;第三,即使原告父母还健在,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父母均在农村生活并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标准计算,即邱运招6675元/年×11年×10%÷2人=3671元;曾飘平6675元/年×8年×10%÷2人=2670元,合计3671元+2670元=6341元。10、对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的请法院驳回,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李胜豪主张的赔偿责任应当扣减,由原告自行承担。1089.41元是张吉王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鹿寨支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州红龙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张吉王驾驶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八步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17时0分,该车行驶至该线3009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停在路面由李胜豪驾驶搭乘曾庆桥、张素萍的桂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胜豪、曾庆桥、张素萍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1、张吉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胜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曾庆桥、张素萍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贺州广济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4日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臂丛神经探查术。同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及左乳突骨折;4、面神经损伤;5、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6、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在上肢继续悬吊1周,1周后适量运动,左锁骨骨折骨性愈合前不负重,8至12个月返院拆锁骨钢板。2、全休1个月,1个月后返院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医院出具证明认为,原告后期拆除锁骨钢板的医疗费用大约需要9000元。原告住院2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3926.81元(32357.30元、门诊治疗费480.10元和1089.41元)。2016年3月29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作出贺州和顺司鉴所(2016)临鉴字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及左乳突骨折;面神经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邮递费318元。另查明,张吉王驾驶的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吉王向原告预支医疗费6089.41元,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向本事故另一伤者张素萍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了10000元。还查明,2014年起至事故发生,原告在贺州市亿石石材有限公司上班,合同约定月工资1592元,每月工资加补贴等各种费用共3000元。原告受伤后,公司发给基础工资1592元。因其丈夫李胜豪同时受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嫂子周秋红护理,周秋红住贺州市××××号,为城镇居民。原告曾庆桥与李胜豪系夫妻关系,子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原告有母亲邱运招(1946年4月26日出生)、父亲曾飘平(1943年10月10日出生,××人,××评级二级),两人均为矿区居民,曾庆桥父母生育儿女两人(包括原告曾庆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B×××××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卡、贺州广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贺州广济医院陪床证明、周秋红身份证、贺州广济医院外一科出具的证明、贺州市亿石石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贺州广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贺州广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水岩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邱运招身份证、邱运招户口本、东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曾飘平身份证、曾飘平户口本、××人证、结婚证、××诊断证明书、邮寄费票据和人保鹿寨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被告张吉王提交的广济医院预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庭核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张吉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胜豪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素萍、曾庆桥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1、张吉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胜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素萍、曾庆桥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本院确定被告张吉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胜豪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对李胜豪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李胜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原告曾庆桥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桂B×××××号车由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上述确定的比例由被告张吉王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柳州红龙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对其与张吉王之间就桂B×××××号车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或向本院举证,其应对被告张吉王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桂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应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吉王、人保鹿寨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张吉王、柳州红龙汽运公司连带赔偿。二、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2926.81元(33926.8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进行左锁骨内固定植入手术,后期确需拆除钢板,其据医院证明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医疗费中不属于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及基本医疗保险标志规定的费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向本院申请对医疗费中哪些属于该部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33926.81元,其住院期间用药品种并不由其个人意志来决定,而是根据治疗效果和实际情况由医院确定并使用。因此,对于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116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4、护理费2971.91元(按居民服务业38741元÷365天×28天);5、误工费6523.7元(原告月收入3000元,受伤后公司发给1592元,实际每月减少1408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4个月19天,即误工费为:1408元×4个月+1408元÷30天×19天);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20年×10%。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4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均在贺州市亿石石材有限公司工作,××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9、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2.75元(邱运招:15045元×11年×10%÷2,曾飘平:15045元×8年×10%÷2)。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4513.17元,其主张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曾庆桥、张素萍、李胜豪受伤且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预留张素萍7000元、李胜豪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元(××),两项合计1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12513.17元(124513.17元-12000元),按上述比例由被告张吉王、柳州红龙汽运公司连带赔偿78759.22元(112513.17元×70%)。被告张吉王、柳州红龙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均属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78759.22元。综上,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曾庆桥90759.22元(12000元+78759.22元)。被告张吉王、柳州红龙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已由被告人保鹿寨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吉王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89.41元应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庆桥各项损失共计90759.22元。二、原告曾庆桥返还被告张吉王垫付的医疗费6089.41元;三、驳回原告曾庆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庆桥负担125元,由被告张吉王负担297元。本案邮递费318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吉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