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丁文涛与丁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涛,丁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107号原告丁文涛,居民。被告丁强,居民。原告丁文涛与被告丁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荣成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本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涛与被告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为东西邻居。多年来,因被告所建房屋为违章建设,导致原告的房屋东墙出现裂口,由此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原告及有关部门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圈梁、改建烟道,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丁强辩称,我是根据村委党支部的决定建设的房屋,被告没有违章建设。村里规定建设房屋必须要接山头。村委给我出具了证明,可以证实我没有违章建设房屋。我居住的石鹏丁家村村中都是这样接山头的,不是我自己一个人这样建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石鹏丁家村村民且是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被告房屋所处地势东高西低。1992年左右,原告建设了其住房,东山墙系其用石头加黄泥堆砌而成,后在墙体外用水泥涂抹缝隙。其后几年被告接邻原告的东山墙建设其住房。被告在建设的过程中按照村规搭接了原告的东山墙,被告的房屋门窗之上的圈梁亦搭接在原告的东山墙上。现原告称被告未经其同意就将圈梁搭在其东山墙,被告在其东山墙内修建的排烟通道对其日常生活造成影响,且因上述原因造成东山墙出现裂口、房屋地基下沉,原、被告双方就东山墙的修复及赔偿协商未果,遂成诉。在庭审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到原、被告住房现场勘验。经勘验发现被告丁强所建房屋门窗的圈梁搭在了原告丁文涛东山墙有20公分,同时有烟熏痕迹。被告丁强正卧室与原告丁文涛的东山墙接邻,该卧室南侧为窗,窗上为圈梁。该窗户西侧接原告丁文涛东山墙处有一中空立柱,系被告丁强建设的排烟通道,该排烟通道依附原告丁文涛的东山墙并没有植入山墙内。原告丁文涛家中接邻东山墙的卧室墙上有两道细微裂缝,长约1米。双方确认,原告住房的地基没有因被告的搭接行为而下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丁强建设房屋时搭接原告的东山墙,符合其所在村的相关规定,且已经形成了事实。如果因为被告丁强的搭接行为给原告丁文涛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被告丁强要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消除或者填补相应的损害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建设房屋时虽将圈梁搭接在原告的东山墙,但并没有造成原告丁文涛所称的地基下沉、墙体损坏等严重后果。原告丁文涛卧室东墙系其用石头加黄泥堆砌而成且该房屋已经存续20年之久,墙体出现细微裂缝应属正常情况,不影响原告丁文涛的居住及使用。故原告丁文涛要求被告丁强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强的圈梁搭接在原告东山墙,在20年前就已经形成事实,该事实并没有对原告丁文涛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原告以被告没有经过其同意进行搭接要求被告拆除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强室内的排烟通道系贴原告丁文涛东山墙另行建设,并非原告主张的在其东山墙内挖墙而建,故原告要求被告改建排烟通道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本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兰 搜索“”